(2016)陕0428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高建平与李建民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建平,李建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长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8民初183号原告高建平,男,汉族,陕西省长武县人,农民。被告李建民,男,汉族,陕西省长武县人,农民。高建平与李建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建平、被告李建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建平诉称,2015年10月17日早10时许,原告在长武县洪家镇王东村卖豆腐时被被告指着高声辱骂,原告还没反应过来怎么回事,被告便扑上前对原告拳打脚踢,将原告打倒在地。原告被送往长武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100余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00元(含交通费120元)、出院后的误工费700元、财物损失2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李建民辩称,2015年农历4月份被告因与原告同在洪家镇王东等村卖豆腐发生纠纷。2015年10月17日上午10时许被告卖完豆腐在回家的路上遇到了原告,被告就问原告:“你今天还没卖完?”,原告就开口大骂。被告骑着三轮车往回走,原告就跟着被告到被告家门口,让被告打原告,被告就朝原告的嘴上打了一拳,原告之后就跌倒了。因原告是撵到被告家门口让被告打的,被告不承担原告的费用,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的费用由谁赔偿?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提供证据1、长武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门诊病历1份、医疗费票据17张(金额为950.10元),急救中心车费票据1张(金额为12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法庭出示依法调取的长武县公安局洪家镇派出所李建民殴打他人案卷中:1、长武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2、李建民询问笔录一份,3、行政处罚收据一份。原告质证认为询问被告的笔录中部分事实不实,原告没有揪被告的领子,对其他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对询问笔录无异议;对处罚决定书及罚款收据有异议,因为洪家派出所干警说让其出700元调解此纠纷,结果调解无果却给其开具了500元的罚款,退还给其200元。法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被告无异议,认定为有效证据。法庭出示依法调取的长武县公安局洪家镇派出所李建民殴打他人案卷中:1、长武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2、李建民询问笔录一份,3、行政处罚收据一份。虽原告对询问被告的笔录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且该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能相互印证,故认定为有效证据。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及法庭认定的有效证据证明了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0月17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长武县洪家镇王东村卖豆腐时遇到被告,原、被告发生口角,原告揪住被告的衣领,被告抬起右手朝原告脸上打了一拳,原告遂跌倒在地上。原告被送往长武县人民医院急诊科治疗,诊断为:右口唇皮裂伤;外伤性头痛;多处软组织损伤。支付医疗费950.10元、交通费120元。另查明:长武县公安局洪家镇派出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对被告处以500元罚款。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在事发过程中遇事不冷静,与被告发生口角引起纠纷的发生,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应当承担与其损害相适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出院误工费的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物损失的请求,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建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高建平医疗费950.10元、交通费120元,共计1070.10的70%即749.07元,其余费用由原告高建平自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高建平负担15元,被告李建民负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崔 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柯雯法律适用: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