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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5民终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苏良富、邱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良富,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邱某,邱某乙,廖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2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良富。委托代理人余洋,重庆康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荣祖,重庆康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12号。法定代表人余宪武,主任。委托代理人沈志超,重庆博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明江,重庆博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某。法定代理人邱某乙,系邱某之父。法定代理人廖某某,系邱某之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某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某某。上诉人苏良富与被上诉人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道交救助中心)、邱某、廖某某、邱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2015)荣法民初字第03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邱某驾驶邱某乙所有的无××牌××自行车从××方向往迎宾大道方向行驶,行驶至荣昌区洲国际商贸城公交车站外路段时,与苏良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驶停在车行道上的无号牌电动四轮机动车尾部相撞,造成邱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由邱某承担主要责任、苏良富承担次要责任。事发后,邱某被送往重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该医院申请,道交救助中心于2015年3月20日通过电汇方式向重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垫付邱某的抢救费共计34500元。另查明,苏良富驾驶的无号牌电动四轮机动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清河支公司投保了非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道交救助中心一审请求法院判令:1、原审被告赔偿道交救助中心代为垫付邱某因交通事故抢救费用34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原审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由于特殊情况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本案中,邱某驾驶邱某乙所有的无号牌二轮自行车与苏良富驶停在车行道上的无号牌电动四轮机动车尾部相撞,造成邱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审原告、被告邱某、廖某某对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苏良富对该次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该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邱某乙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对抗辩权利的放弃。因此该院对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采信。事故发生后,道交救助中心垫付了伤者邱某的抢救费,道交救助中心有权向原审被告追偿。故该院对道交救助中心要求原审被告偿还垫付的医疗费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道交救助中心垫付的医疗费是否应当首先由苏良富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问题,该院认为,苏良富驾驶的无号牌电动四轮机动车虽被认定为机动车,但事故发生时,该类交通工具并未纳入机动车辆进行管理,亦无该类车辆需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强制规定,即该车未能购买交强险非苏良富主观原因造成。因此该院认为苏良富没有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的义务。该交通事故由邱某承担主要责任、苏良富承担次要责任,根据《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该院酌情对二原审被告的偿还责任划分为:苏良富方承担40%即13800元,邱某方承担60%即20700元。事发时,邱某为未成年人,其父母未对其尽到监护、管理义务导致事故发生,故邱某应承担的赔偿费用从邱某本人财产中支付,不足部分由邱某乙、廖某某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邱某抢救费20700元,该费用从邱某本人财产中支付,不足部分由邱某乙、廖某某赔偿;二、苏良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邱某抢救费13800元。如果邱某、邱某乙、廖某某、苏良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2元,由邱某、邱某乙、廖某某负担199元,苏良富负担133元。苏良富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等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邱某所产生的医疗费大部分系××所产生,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上诉人虽然有过错,即未按规定位置临时停车,但邱某的过错十分巨大,是本次事故的决定性原因,其应承担90%的责任,一审法院让上诉人承担40%的责任极为不公。道交救助中心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二审法院维持。邱某、邱某乙、廖某某:此次交通事故是造成本笔费用的产生,我们觉得6:4的责任划分比例不重。二审中,苏良富举示荣昌区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及重医附一院住院首页、手术记录(复印件),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首家治疗医院是荣昌区人民医院,当时邱某的病情没有其他外伤,只是喉咙有挫伤,到重医附一院后主要治疗项目是喉咙狭窄、气管切开术后拔管困难等;举示交通事故案卷材料(复印件),拟证明上诉人车辆的停放对事故的发生责任微乎其微。道交救助中心的质证意见都不是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上诉人对医疗合理性和必要性提出质疑,应在一审中对医疗的合理性、必要性进行鉴定。邱某、邱某乙、廖某某的质证意见是交警事故的卷宗材料不清楚,医疗资料是真实的,手写的部分不是医院的,医疗费都是交通事故产生的。因当事人都认可邱某病历资料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交通事故案卷材料因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逾期举示,本院不予采纳。二审另查明,邱某在荣昌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显示“初步诊断为喉挫伤”,××案首页显示“出院诊断为主要诊断喉挫伤,其他诊断为呼吸衰竭、肺部感染、心脏停博复苏成功、肺挫伤纵隔气肿、贫血等”;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手术记录上显示“术前诊断声带麻痹、喉挫伤、喉肉芽”,××案首页显示“出院诊断为主要诊断声带麻痹,其他诊断为喉挫伤、喉狭窄、肺部感染等”。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的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医疗费的问题,荣昌县人民医院初步诊断为喉挫伤,该诊断仅为初步诊断,该医院在其后的出院诊断亦证明邱某不仅为喉挫伤。从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病历资料上看,该医院也主要针对邱某喉、肺部伤情进行的治疗。上诉人没有举示邱某所产生的医疗费大部分系××所产生的证据,故对上诉人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赔偿责任大小问题,苏良富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苏良富驾驶的系机动车,依照《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二)项“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过错在交通事故中起主要作用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苏良富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有法律依据。综上,苏良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5元,由上诉人苏良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雪方审 判 员  胡 军代理审判员  张应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何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