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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25民初8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杜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杜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25民初841号原告杜某某,女,1974年9月9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丽珍,户县甘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某甲,男,1969年12月13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彩梅,户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丽珍、被告杜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彩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各异,难以沟通,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加之被告好逸恶劳,性格粗暴,且有自残行为,动辄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对家庭和孩子缺乏责任心。2014年3月被告搬离我们在新疆的租住房屋,遂分居至今。现我们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杜某甲辩称,我与原告婚前是经过充分了解后才结婚的,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在新疆生活期间,我与两个孩子共同居住,原告在外打工很少回家,还与多名男性有不正当关系。我并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也对原告之前的行为表示了原谅。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2月人介绍相识,1992年2月同居生活,同年8月26日自愿补办结婚登记,系男到女家,婚后夫妻感情较好。1993年1月15日生一女孩取名杜乙,1994年3月12日生一男孩取名杜丙。2000年双方到新疆打工,期间在户县甘河镇甘河某村建起三间一层平房。2013年6月至今,因被告猜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双方常为此发生吵闹。审理中又查明,原告称双方自2013年年底分居至今,但被告否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结婚证、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且育有一女一子,共同生活中已经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双方理应相互理解,相互信任,共同创建和谐美满的家庭氛围。原告称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且分居已满两年,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稳定的家庭关系,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依法不予准许。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为人民陪审员  田继红人民陪审员  耿小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沈化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