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23执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甘宗华、梁凤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甘宗华,梁凤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923执163号申请执行人甘宗华,男,196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博白县。被执行人梁凤阳,男,197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博白县。申请执行人甘宗华与被执行人梁凤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博民初字第214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1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梁凤阳自动履行本案执行款1750元给申请执行人,并缴纳执行费50元至博白县人民法院指定账户。申请执行人收取1750元后,提出申请同意放弃本案剩余债权并终结(2015)博民初字第214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博白县人民法院(2015)博民初字第2141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三项确定的赔偿义务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庆兰审 判 员 李 海代理审判员 刘丽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季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