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9民初10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原告郭世勇、芦金开与被告姜永亮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世勇,芦金开,姜永亮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9民初1061号原告郭世勇。原告芦金开。委托代理人卢新明。被告姜永亮。原告郭世勇、芦金开与被告姜永亮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3月29日、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世勇、芦金开的委托代理人卢新明、被告姜永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世勇、芦金开诉称:我们各自有五亩地且是相邻地,都是一起对外转包并由郭世勇签字确认。2013年3月1日,我们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下称协议书)一份,约定将十亩耕地承包给被告姜永亮耕种,2013年每亩支付租金四十公斤大米,2014年之后每亩支付租金五十公斤大米,承包期限为九年。被告姜永亮按协议书约定已支付完2013年和2014年的租金。但从2015年起,被告姜永亮在承包地上没有耕种,将田地闲置并长满杂草。我们在播种时节多次催促被告播种,但被告置之不理,且年底没有按协议书约定支付2015年的租金。现我们请求:1.要求被告姜永亮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协议书;2.要求被告姜永亮支付余下七年的租金(3500公斤大米,大米单价5元/公斤,折合人民币17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姜永亮认可与原告郭世勇签订协议书并承包十亩地的事实,但辩称:两原告的十亩地其实是荒地,种植稻子要花费很多成本,2014年因国家补贴取消和天灾就让我赔了12000元。两原告明知道我继续种下去肯定会赔还索要土地承包租金,这个我是不认可的。我现有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气象局出具的气象证明证实2014年有天灾的产生,而根据协议书最后一条的约定,我认为双方的协议书已经解除,故我不应当再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0日,原告郭世勇、芦金开分别与案外人米东区三道坝镇杜家庄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各一份,约定原告郭世勇、芦金开自愿承包米东区三道坝镇杜家庄村村民委员会水库土地各伍亩,承包期限为五年,自2012年3月20日至2016年12月30日止,合同到期后,重新承包。2013年3月1日,原告郭世勇与被告姜永亮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①杜家庄村民郭世勇将皇宫水库(大闸门西排字上10亩地承包给皇宫村村民姜永亮耕种……③承包内容:乙方从2013年因草大给甲方每亩40公斤大米2014年以后每亩每年交50公斤大米到2018年上交根据大家的承包一样给甲方上交大米总之年底给④种植年限从2013年-2022年(共九年)……⑦若发生天灾或有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双方可协商或更改协议。甲方:郭世勇,乙方:姜永亮……”。协议书中约定的水库大闸门西排字上10亩地系原告郭世勇、芦金开两个人承包地。协议签订后,被告姜永亮已支付完2013年和2014年的土地承包租金。但从2015年至今,被告姜永亮未在承包土地上耕种,也未按协议书约定向两原告上交2015年每亩50公斤的大米。后经两原告多次催讨土地承包租金,被告姜永亮一直未予支付。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协议书、承包合同、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郭世勇与被告姜永亮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但《土地承包协议书》中关于种植年限的约定超过涉案集体土地承包使用的剩余期限,即原告郭世勇、芦金开分别与案外人米东区三道坝镇杜家庄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的2016年12月30日止,对超出土地使用剩余期限的部分,应认定无效。《土地承包协议书》部分约定内容无效,但不影响其他条款的效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协议过程中,被告姜永亮抗辩称因2014年发生天灾及国家补贴取消,致使其无法继续种植并要求解除承包协议书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⑦若发生天灾或有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双方可协商或更改协议”的内容,若在2014年真的发生天灾或有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被告姜永亮应当与原告进行协商解决或更改协议,但其并未提交有关证据证明其已在2014年确与原告达成解除协议的事实存在,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协议书的承包年限未到,对两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协议书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下七年租金(3500公斤大米,大米单价5元/公斤,折合人民币17500元)的诉请,因协议书约定从2014年以后每亩每年交50公斤大米且是每年年底上交大米,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的土地承包租金即500公斤大米予以支持,对其要求被告支付未到履行期的2016年土地承包租金不予处理。鉴于两原告要求折算为人民币的诉请,本院考虑双方在诉讼中发表的意见,并参考同时期同地区出产的大米平均价格等因素,酌定被告姜永亮按照每公斤4.5元的价格向原告支付2015年的土地承包租金22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郭世勇与被告姜永亮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承包期限超过2016年12月30日的部分无效;二、被告姜永亮继续履行《土地承包协议书》,并向原告郭世勇、芦金开支付2015年土地承包租金2250元;三、驳回原告郭世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7.5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8.75元由被告姜永亮负担25元并在判决主债务履行之日前一并向原告郭世勇支付,由原告郭世勇负担93.75元。剩余一半案件受理费118.7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郭世勇、芦金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