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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02民初6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王瑞霞与焦作锦隆建开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瑞霞,焦作锦隆建开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802民初695号原告王瑞霞,女,1980年6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焦作锦隆建开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太行中路261号。法定代表人翟四田,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王瑞霞与被告焦作锦隆建开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王瑞霞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诉讼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王瑞霞撤诉处理。审判员  贾绍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倩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