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1民初2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东莞市常兴纸业有限公司与陈彩红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常兴纸业有限公司,陈彩红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2160号原告东莞市常兴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排镇,营业执照注册号:441900000410484。法定代表人王树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立柱,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运洪,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陈彩红,女,197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原告东莞市常兴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兴纸业公司)诉被告陈彩红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兴纸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立柱,被告陈彩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兴纸业公司诉称,原告常兴公司已支付完毕被告陈彩虹2015年9月之前的所有工资待遇,不存在另行支付的情形。被告2015年9月的工资为2782.73元,10月工资为1482.73元,被告自2015年10月17日起,并未向原告提供任何劳动,原告没有义务支付相应工资。原告不存在辞退被告的情形,更不存在违法辞退被告的情形。原告因工作需要,对被告的工作进行适当的调整,被告收到调整通知,并未前往新岗位进行工作,明显属于旷工,最终自行离开原告处,不愿意与原告保持劳动关系,原告没有违法之处,也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原告不支付被告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1月3日期间的工资9220元;二、原告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1922.42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彩红辩称,仲裁裁决书事实清楚,请求法院维持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陈彩红于2010年4月6日入职常兴纸业公司,任职销售业务员,负责海珠区、荔湾区、越秀区的销售工作。双方有签订劳动合同。常兴公司每月10日左右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陈彩虹上上个月的工资,陈彩虹2012年2月休产假。2015年10月17日,常兴公司向陈彩虹出具工作调整通知书,称根据公司销售部业务经营需要,陈彩虹自2015年10月17日起不再负责广州越秀区的业务工作,临时安排陈彩虹负责广州黄浦区的业务工作,陈彩虹逾期未按上述安排执行的,视为旷工,相应法律后果由陈彩虹自行承担。陈彩虹对常兴公司变更其负责区域有异议并于2015年10月24日函复常兴公司,该复函主要内容为:由于陈彩虹对黄浦区域市场不熟悉,新客户分布不清楚,上任后需要一年的适应和调查了解新的客户群,会严重影响陈彩虹的业绩,更不能完成新一年度的任务,也给陈彩虹带来工薪收入与本人跟原工作上年度的工薪收入有很大的出入,导致陈彩虹不能安心工作,希望公司将陈彩虹留任原区域工作,公司如果强制将陈彩虹调离原岗位到广州市黄浦区工作,陈彩虹也能接受公司安排;陈彩虹要求公司保证给予陈彩虹从2015年8月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的收入不低于上年度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工薪总体收入,双方未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陈彩虹负责跟进原区域的工作,直到公司与陈彩虹签订新一年的合作关系协议为止。常兴公司不同意陈彩虹要求继续留在越秀区的要求,于2015年10月28日向陈彩虹发出工作调整通知书,仍要求陈彩虹负责黄浦区的业务工作,逾期未按安排执行的,视为旷工。2015年11月3日,常兴公司向陈彩虹发送自动离职通知书,该通知书称,陈彩虹在公司多次通知后,至今仍未前往临时安排岗位工作,旷工已达十几天之久,公司视为陈彩虹自动离职。2015年11月17日,陈彩红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一、被申请人(常兴公司)支付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1月的工资9220元;二、被申请人(常兴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5600元;三、被申请人(常兴公司)支付生育待遇补偿金15000元。该仲裁庭于2016年1月6日作出穗劳人仲案[2015]524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申请人(常兴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1月3日期间的工资9220元;二、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申请人(常兴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陈彩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1922.42元;三、驳回申请人(陈彩虹)的其他仲裁请求。常兴纸业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常兴公司主张陈彩虹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4720.22元,已支付陈彩虹工资至2015年8月,金额为2780元,还有2015年9月工资2782.73元、10月(计算至2015年10月17日)工资1482.73元未付。陈彩虹确认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4720.22元,只支付了2015年8月部分工资2780元,还拖欠其2015年8月至10月工资9220元未付,并承认常兴公司为其缴纳的社保费218元(该款庭审时陈彩虹同意在未付工资扣除)。陈彩虹提供销售人员工薪备忘录,主张其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的工资由基本工资3000元+车补1200元+通讯补贴200元+销售奖金构成,每月工资约为5500元。常兴公司对销售人员工薪备忘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表示陈彩虹每月工资为3000元,其中基本工资是2000元。1000元是考核工资。陈彩虹提供一周工作拜访记录及收款收据、赠品单、QQ邮箱的订单记录、活动批复函3份,主张在2015年10月17日收到常兴公司的通知书后。虽然一直没有到新岗位上班,但仍然在原岗位工作,其没有旷工。常兴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表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陈彩虹没有到新岗位上班,应视为无故旷工。陈彩虹称双方一直就调动岗位一事进行协商,2015年11月3日,陈彩虹回到公司协商,陈彩虹同意调岗,但要求跟常兴公司签订2015年的销售人员工薪备忘录,要求常兴公司保证其工资待遇不变。常兴公司则认为陈彩虹作为其公司的员工,必须服从常兴公司的工作安排,通知书中已多次明确其工资待遇不变,陈彩虹无故不到新岗位报到,应视为旷工,常兴公司以此为由解雇陈彩虹合法,无须向其支付任何经济补偿。以上事实,有原告常兴纸业公司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劳动合同、两份通知书、工资支付凭证、通知书,被告陈彩虹提供的通知书回复函、快递单、销售人员工薪备忘录5份、一周工作拜访记录及收款收据、赠品单、QQ邮箱的订单记录、活动批复函3份、社保单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本案属于劳动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常兴公司是否足额向陈彩虹支付工资;二、常兴公司解雇陈彩虹是否合法。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劳动保障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作出认定”的规定。本案中,针对陈彩虹的工资问题,应由用人单位即常兴公司负举证责任。常兴公司提交的工资支付凭证只是证明其每月向陈彩虹支付工资的数额,并不能作为工资构成的依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双方均确认陈彩虹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4720.22元,故本院以此计算陈彩虹的工资数额。因双方于2015年11月3日解除劳动关系,鉴于本案中陈彩虹一直上班,故常兴公司仍需按原工资待遇向陈彩虹支付2015年8月至2015年11月3日的工资。再次,经计算,陈彩虹主张常兴公司拖欠其工资9220元并无不妥。故本院对陈彩虹该项主张予以支持。鉴于陈彩虹承认常兴公司为其缴纳社保费用218元,该款应从陈彩虹的工资中扣减,则常兴公司应向陈彩虹支付工资9220元-218元=9002元。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作出如下分析与认定: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变更劳动合同内容需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本案中,陈彩虹的工作为销售,其工资构成中包括了提成工资,故常兴公司变更陈彩虹的销售区域将会对陈彩虹造成实质性影响,该调整属于劳动合同内容的变更,须经双方协商一致。2、从本案的证据来看,双方一直就此事进行磋商,并未达成一致的意见,且陈彩虹一直对调岗一事存在异议,故陈彩虹未到新区域工作不构成旷工。3、陈彩虹一直留在原区域工作,其亦不属于无故旷工。综上所述,常兴公司以陈彩虹旷工为由解雇陈彩虹属于无理解雇,应向陈彩虹支付赔偿金:4720.22元/月×5.5个月×2倍=51922.4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东莞市常兴纸业有限公司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陈彩虹赔偿金51922.42元、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1月3日期间的工资9002元,上述款项合计60924.42元。二、驳回原告东莞市常兴纸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该款原告东莞市常兴纸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东莞市常兴纸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审判长 陈志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伍冬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劳动保障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作出认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不能对工资数额举证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参照本单位同岗位的平均工资或者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计算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