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民终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尚熙杰因与被上诉人张涛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尚熙杰,张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民终2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尚熙杰,男,198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林市榆阳区。委托代理人尚林林,男,195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林市榆阳区。系被告尚熙杰父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涛,男,1990年1月4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住神木县。委托代理人王智军,陕西省神木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尚熙杰因与被上诉人张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5)神民初字第04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尚熙杰的委托代理人尚林林,被上诉人张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尚熙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尚熙杰以其在府谷县某某某乡某某村有合法手续打算开挖明盘为由,于2011年4月22日收取原告入股款45万元,于2011年4月22日收取张涛入股款135万元,并由尚熙杰于2012年4月20日向张涛出具收据一张。其中载明“如该明盘无法正常运行,按月利息两分五厘退还本金及利息”。后因明盘无法开采。2012年10月11日,张涛与郭志军向神木县公安局以尚熙杰及其哥尚李飞涉嫌合同诈骗为由报案,神木县公安局经侦查后做出神公(经)不立(2014)14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认为尚熙杰、尚李飞的行为没有犯罪事实不构成犯罪决定不予立案。尚熙杰于2012年冬退还张涛10万元,于2015年初退还张涛15万元。后张涛诉至法院:请求尚熙杰偿还张涛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5月15日起月利率按2.5%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尚熙杰的哥哥尚李飞委托徐和仁伙同梁宗清以办厂做水利工程为由于2011年4月29日同府谷县某某乡某某村郭文周、郭二文、郭交岐、郭候生、郭云旺五户人家签订租地合同,租荒地100亩,租地三年半。之后梁宗清、徐和仁带机械在所租地上动工开采明盘,4天后因无开采手续宏建煤矿的人员阻挡而停工。另本院与府谷县某某镇政府查明,府谷县某某镇某某行政村只有某某煤矿一座煤矿,再无其他煤矿。原审判决认为,尚熙杰以入股开采明盘回报高额利润向张涛收取入股款180万元,然后与其兄尚李飞合伙开采煤矿明盘。尚熙杰与其兄尚李飞在未取得合法开采煤矿手续的情况下,采取以办厂做水利工程租地为名实为非法开采煤矿资源的方式开采煤矿资源。矿产资源归国家所有。该行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合伙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尚熙杰与张涛之间达成的入股协议亦无法履行,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张涛对此并无过错,故尚熙杰应当向张涛返回所收取的入股款。因尚熙杰已经退还25万元,故剩余155万元应当予以退还。尚熙杰辩称张涛的投资为入股款,煤矿现在依旧正常运营与事实不符,也与其向张涛退还25万元的行为相矛盾故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张涛主张入股款的利息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二)、(三)、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尚熙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日返还张涛入股金155万元。二、驳回张涛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张涛负担2250元,由尚熙杰负担18750元。上诉人尚熙杰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继续履行煤矿合伙事宜,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理由如下:第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口头约定共同出资入股府谷县某某乡某某村煤矿,被上诉人同意后给上诉人通过银行转入180万元,后出具了收据,合伙协议达成后,上诉人以水利工程投资项目审批开挖明煤,因市政府政策问题全县全部停止项目。上诉人于2011年4月以灭火工程项目进行审批开挖明煤并办理了租地手续,截止目前该项目一直不断生产。双方之间实际上是合伙,对于合伙期间的亏损被上诉人也应承担。第二,2012年9月22日被上诉人抢走上诉人所有的宝马车一辆,该车一直由被上诉人管理使用,已经抵偿了涉案的款项。被上诉人张涛答辩认为,上诉人所述不是事实,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未形成合伙关系,上诉人所说的宝马车并未由被上诉人使用,而由一审法院采取诉讼保全,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退还被上诉人155万元的入股款、上诉人的宝马车是否已经抵顶了涉案款项的问题。上诉人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合伙关系,因合伙事宜还未结算,被上诉人也应分担损失。经查,因被上诉人入股上诉人的生意系基于上诉人与其兄尚李飞的合法生意,但上诉人与其兄在未取得开挖明煤的合法手续的情况下,试图以做水利工程租地为名非法开采煤矿,故上诉人的行为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入股协议无效,且亦客观上无法继续履行,被上诉人对此也无过错,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入股款并无不当,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称其已经用宝马车抵偿了涉案的款项,被上诉人并不认可,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能证明涉案债务抵偿,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750元,由上诉人尚熙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惠 东 东代理审判员 高 清代理审判员 张 彩 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海龙(实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