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1民初6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谭庆龙、杜以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谭庆龙,杜以娟,朱全祥,朱全刚,杜国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1民初607号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沂南县城朝阳路。法定代表人:殷学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家举,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苏村信用社职工。被告:谭庆龙,男,汉族。被告:杜以娟,女,汉族。被告:朱全祥,男,汉族。被告:朱全刚,男,汉族。被告:杜国远,男,汉族。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谭庆龙、杜以娟、朱全祥、朱全刚、杜国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玉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家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庆龙、杜以娟、朱全祥、朱全刚、杜国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10万元两年可循环使用的借款合同。2013年4月12日被告谭庆龙向原告取得贷款10万元,利率10.0000‰。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谭庆龙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3元,之后未付本息。在合同到期后,被告所欠借款99879.97元本金及利息未按约定归还。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99879.97元及利息。被告谭庆龙、杜以娟、朱全祥、朱全刚、杜国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谭庆龙签订(沂南联社苏村信用社)个借字(2013)年第0215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谭庆龙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仔猪及饲料;期限自2013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7日;该借款在合同期限内可循环使用;还款方式为每月的20日结息,到期后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原告与被告杜以娟、朱全祥、朱全刚、杜国远签订(沂南联社苏村信用社)高保字(2013)年第021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杜以娟、朱全祥、朱全刚、杜国远对被告谭庆龙的上述借款在13万元额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为主债务期满后两年。2013年4月12日,被告谭庆龙依据借款合同向原告取得借款10万元,借据载明期限至2015年4月10日,利率10.0000‰。该借款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谭庆龙归还原告本金120.03元,所欠本金99879.97元及利息未付。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庭审调查及原告提供的借款、保证合同、借据等材料所认定,其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谭庆龙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杜以娟、朱全祥、朱全刚、杜国远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被告谭庆龙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款、保证合同及借款凭证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谭庆龙归还借款99879.97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以娟、朱全祥、朱全刚、杜国远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应当在13万元额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保证人向原告履行保证义务后,可向被告谭庆龙追偿。被告谭庆龙、杜以娟、朱全祥、朱全刚、杜国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由此可能产生对被告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庆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99879.97元及利息(借款利息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按照约定利率10.0000‰计算,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双方约定月利率10.0000‰的150%计算);二、被告杜以娟、朱全祥、朱全刚、杜国远对被告谭庆龙的上列借款本金及利息在13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杜以娟、朱全祥、朱全刚、杜国远在向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后,可凭本判决书向被告谭庆龙追偿。如果被告谭庆龙、杜以娟、朱全祥、朱全刚、杜国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被告谭庆龙、杜以娟、朱全祥、朱全刚、杜国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贺可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