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9001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崔宁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9001刑初23号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男,1990年1月8日出生。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爱华、助理检察员李子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4日22时许,被告人崔某酒后驾驶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豫U116**号牌轿车,在济源市区滨河南街与沁园路交叉口西侧由西向东掉头时,与张某某驾驶的豫UC85**号牌轿车(沿滨河南街由西向东直行)发生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检测,崔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71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崔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崔某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连某、段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事故照片,血醇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案登记表,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案发、破经过,抓获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协议书,赔偿凭证,刑事谅解书,视听资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1mg/100ml,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血液中酒精含量80mg/100ml的醉酒标准,且发生交通事故,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崔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连欢欢代理审判员 王长在人民陪审员 张立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史佳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