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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7执20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张连元、金芳等与赵冬梅、王兆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连元,金芳,张志君,赵冬梅,王兆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7执2073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沪0117执2073号申请执行人张连元,男,1968年7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申请执行人金芳,女,1970年4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申请执行人张志君,男,1991年8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执行人赵冬梅,女,1986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湖北省。被执行人王兆景,男,1985年3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申请执行人张连元、金芳、张志君与被执行人赵冬梅、王兆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的(2015)松民三(民)初字第418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张连元、金芳、张志君依据该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赵冬梅、王兆景赔偿申请执行人3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525元。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向二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二被执行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愿达成和解(详见2016年3月24日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按照该协议于2016年3月29日、2016年4月11日分别向本院打款4000元,本院发还申请执行人。本院亦已查封被执行人王兆景名下牌号为沪AXXX**的车辆。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要求被执行人履行法定义务,本院应予执行。现因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且被执行人正按该协议履行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张连元、金芳、张志君与被执行人赵冬梅、王兆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终结执行。如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恢复对生效法律文书主文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金贤执行员徐杰执行员包炜二○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何骏审判长  金贤审判员  徐杰审判员  包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何骏附:相关法律条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