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40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沈阳市浑南新区五三街道办事处糖场子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委员会与被上诉人赵建国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市浑南新区五三街道办事处糖场子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委员会,赵建国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民终40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浑南新区五三街道办事处糖场子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负责人:李敬全,该村书记。委托代理人:陈玉兰,女,196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史立新,辽宁国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建国,男,195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沈阳市东陵区。委托代理人:李吉松,辽宁登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市浑南新区五三街道办事处糖场子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委员会(以下简称“糖场子委员会”)与被上诉人赵建国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5]浑南民二初字第01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竹玉(主审)、代理审判员陈铮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赵建国诉称:2013年根据东陵区总体规划,为实施东陵区中心区建设,对五三街道办糖场子村的农耕地进行了征用。在实施征用过程中,原告承包村里的2.02亩土地在征收范围,并被征收。由于原告与被告就该块土地承包事宜未签订书面合同,加之为了加快中心区的建设速度,原、被告未来得及补签书面合同,所以就该块土地的征用补偿合同便由村里署名代表承包人与五三街道办事处于2013年5月21日签订,补偿款项数目为343,400元,合同编号为NO:TC-28。该笔补偿款项目前政府已划拨到五三街道办事处,由于确定这笔款项合同并非为具体土地承包人签署,所以该笔款项一直处于悬置状态。后经糖场委员会查实,原告确属该块耕地的承包人以及该土地地上物的所有人。故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农耕地)地上物补偿协议书》中所涉及的343,400元拆迁款归原告所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被告糖场子委员会辩称:诉状情况属实。2003年原告诉争的土地原来是一个臭水坑,因为正是非典时期,上面要求将该臭水坑填上,填上后种植一些树苗,1年的时间,树苗都死了。想找几个村民来看这片地,赵建国要求看这片地,约定赵建国看这片地,他可以种植,种植的东西都归原告赵建国,村里也不给赵建国开资。当时与赵建国签订了协议,但是村委会的这份协议已经丢了。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被告糖场子委员会与原告达成协议,由原告看管被告办公室后面的一块2.02亩土地,原告可以种植作物、经营管理,被告不付原告报酬。双方曾签订书面合同,但合同均已丢失。2013年5月21日,针对上述土地,被告与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签订《(农耕地)地上物补偿协议书》,地上附着物补偿数额为343,400元,合同编号为NO:TC-28。原告系上述协议所涉土地上的地上物所有人。因签订补偿协议时,原告无法提供相应的权利证明,由被告与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签订了补偿协议,现原告要求确认该补偿应归原告所有,起诉来院。原审法院另查明:《关于浑南现代商贸区集体农耕地(国有农耕地)征收补偿办法》第三条补偿标准:对集体农耕地按被征收人实际拥有地上附着物的数量和质量采用每亩14万~17万元地上附着物综合价补偿或实行评估补偿,具体由被征收人选定。原审法院认为: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地上物补偿系对被征收土地的地上附着物权利人的补偿。被告与案外人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签订的(农耕地)地上物补偿协议书系对原告经营管理的土地上的地上物作出的补偿,原告系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的所有权人,地上物补偿款应归原告所有。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市浑南新区五三街道办事处糖场子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委员会与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于2013年5月21日签订《(农耕地)地上物补偿协议书》(合同编号为NO:TC-28)中地上附着物补偿款343,400元应归原告赵建国所有。案件受理费6451元,由被告沈阳市浑南新区五三街道办事处糖场子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委员会承担。宣判后,糖场子委员会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书,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主要上诉理由:2003年被上诉人主动要求,为上诉人看守其办公室后面的2亩地。上诉人也允许其临时耕种该地,作为看护的补偿。但从没有将此地发包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也从没有向上诉人缴纳过承包费。该地块仍然为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在土地被征用时,上诉人依法应享有土地补偿。根据《土地管理法》46条: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期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47条:征收耕地的补偿费,包括耕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本案被上诉人不是本案土地所有权人。不是土地征用补偿的相对人。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赵建国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本案不涉及土地所有权的问题,只涉及地上物的补偿。本院经审查认为,在一审期间,上诉人糖场委员会的村主任及村书记作为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其二人对案涉地上物补偿费归赵建国所有并无异议。在一审法院判决作出后,糖场委员会上诉至我院,在本院审理期间中,上诉人代理人明确表示村里就案涉补偿费是否归赵建国所有召开过村民代表大会,超过三分之二村民代表表示不同意该地上物补偿费给被上诉人赵建国,在一审、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意见不一致的情况下,将本案发回重审,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应向上诉人糖场委员会进行释明,要求上诉人糖场委员会明确对案涉补偿费的意见。而且就案涉补偿费是否归赵建国所有的问题,赵建国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故一审法院应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根据赵建国的举证以确认其是否有权获得案涉地上物补偿费。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5]浑南民二初字第0154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刘 冬审 判 员 郑竹玉代理审判员 陈 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俊驰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