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2民初10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18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2民初1011号原告:陈某某,女,1979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委托代理人:唐秀钦,清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郭某某,男,197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1999年5月份,原、被告在郑州粮食学院打工时相识,2003年5月1日在清丰县老家按照农村风俗举办了婚礼,2003年10月7日生育儿子郭某甲,2006年4月28日在清丰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证。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感情平淡,被告自2008年秋天发生婚外情后,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1年农历正月十五前后,因为原告不准被告拿原告工作用的对讲机私用,被告就用剪刀捅伤原告大腿,缝了四五针;2015年12月3日晚上,被告喝酒后回到家,要求原告给其挠痒不成,就扭住原告的胳膊、抓住原告的头发狠打了三十余拳,故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郭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对其进行调查时,被告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较大矛盾,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9年5月原、被告在郑州打工时相识,2003年5月1日按照农村风俗举办了婚礼,2003年10月7日生育儿子郭某甲,2006年4月28日在清丰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儿子郭某甲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是被告喝过酒后对原告实施过数次家庭暴力,每次都导致原告严重受伤,并且多次发短信威胁、辱骂原告。原告提交了受伤照片三张、微信聊天截图五张予以证明。原告称自2015年12月3日打架后原、被告开始分居,原、被告自1999年相识到2015年12月几乎都是在一起打工。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举行结婚仪式并生育孩子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已共同生活七年,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原、被告也一直在一起打工,夫妻感情尚可,有较大和好希望,并且儿女年纪尚小,原、被告应共同为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提供一个良好的家庭环境,故应判决不准离婚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瑞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戴晓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