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5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赵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5刑初112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90年3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长沙市岳麓区望月湖湾桥北某栋某房;2009年12月因犯诈骗罪和盗窃罪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和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6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2015年11月1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传唤,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决定监视居住,2016年4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公诉刑诉[2016]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建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谎称自己在长沙市交警部门有关系,有能力帮人消除车辆交通违章扣分,骗得被害人陈某某的信任于2015年11月1日在长沙市开福区湘春路某茶室某卡座骗取被害人陈某某现金4000元;同月7日,被告人赵某某又谎称交通违章分已销,以再帮助办理车辆保险和年检为由需要费用为由,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陈某某现金1450元。被告人赵某某将骗得的财物予以挥霍。2015年11月10日,公安民警接被害人报案后在长沙市开福区湘春路某茶室将被告人赵某某抓获。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父亲赵某甲代为赔偿了被害人陈某某全部损失,被害人陈某某对被告人赵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欧某某、聂某某、赵某某的证言;微信转账和提现电子单据的照片;被害人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赵某某的身份户籍信息、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的诈骗犯罪情节、数额以及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事实及量刑情节,对被告人赵某某在有期徒刑以下量刑更为恰当,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赵某某曾因犯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邵 芳人民陪审员 章 驰人民陪审员 刘丽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李 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