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7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李永莲与李海英、程艳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莲,李海英,程艳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7173号原告李永莲。委托代理人李洪亮,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海英。被告程艳民。原告李永莲诉被告李海英、程艳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洪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海英、程艳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莲诉称,2015年7月20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提出向原告借款,原告将两张交通银行信用卡及密码借给二被告(卡号分别为62×××55,户名李伟,6222520420985059,户名李永莲)。之后二被告用尾号3055的银行卡在其自己店中的POS机上刷卡4万元,接着又用尾号为5059的银行卡在同一POS机上刷卡4500元。刷卡后,二被告将两张信用卡交还给原告,并为原告书写借条一张,并承诺2015年7月27日还款。后二被告未依约还款,在原告的要求下,第一被告于2015年8月13日又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8月13日还清借款。因二被告迟迟不还款,原告已于2015年8月30日和2015年9月6日将上述两笔款项偿还给银行。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450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上述本金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息6%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未到庭参加庭审,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7月20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永莲人民币肆万肆仟伍佰元整(44500.00-)日期2015年7月20日至2015年7月27日。”被告李海英于2015年8月13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今李海英向李永莲借款(44500)元肆万肆仟伍佰元整自2015年8月8日至2015年8月13日还清,如果还不上李海英自愿把别克汽车押给李永莲,车号:冀C×××××。”原告提交交通银行交易明细两张,其称被告因向原告借款,原告将尾号为3055和5059的信用卡借给被告,被告通过四季青pos机于2015年7月20日划走40000元和4500元。原告另提交交通银行信用卡还款回单两张,原告称其丈夫李伟分别于2015年8月30日和2015年9月6日偿还信用卡44500元,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存在,二被告不依约还款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以上事实,有借条、欠条、交易明细、银行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出具44500元的借条,并通过信用卡消费的方式使用借款,后被告李海英又向原告出具44500元的欠条予以确认,证明原告对二被告享有44500元的合法债权,故原告诉请二被告偿还借款44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诉请二被告偿还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上述本金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息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海英、程艳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永莲借款人民币44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本金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元,保全费465元,共计1385元。由被告李海英、程艳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继祥审 判 员 赵宝瑞审 判 员 李翔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付倩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