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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刑更6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徐可刚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可刚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刑更627号罪犯徐可刚,男,汉族。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英山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0日作出(2012)鱼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徐可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被告人徐可刚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4日作出(2012)柳市刑二终字第9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7月17日交付执行,刑期至2025年6月28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英山监狱于2016年3月21日提出对罪犯徐可刚减刑九个月的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英山监狱以罪犯徐可刚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徐可刚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10月至2015年12月累计获奖励分90.71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犯人计分考核手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徐可刚在服刑期间,于2014年6月24日受禁闭处罚一次,经警官的耐心教育,能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做到相信监狱工作方针政策,能做到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徐可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不变(刑期至2024年9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文曙光审判员  廖 军审判员  谢国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文胜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