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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二终字第006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与王道龙、安徽省晋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王道龙,安徽省晋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曹新保

案由

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二终字第006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阜南路润安大厦A座15-17层。负责人:方力,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盈,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吴晓峰,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道龙。委托代理人:倪旭东,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安徽省晋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王铁乡。法定代表人:曹新保,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曹新保。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道龙、原审被告安徽省晋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源公司)、曹新保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5)庐民二初字第00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在本院审理期间,因本案必须以本院(2014)合民二初字第00338号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上述(2014)合民二初字第00338号民事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本院遂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2015)合民二终字第00649号民事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皖民二终字第00785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恢复对本案的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8月8日交行安徽分行与晋源公司发生的200万元借贷款及双方约定的利息为年利率8.4%,罚息为约定利率上浮50%、期限一年、以及晋源公司逾期未还本付息出现违约行为均客观存在;2012年12月20日,交行安徽分行为晋源公司400万元的承兑汇票实际垫付款1,669,500.00元成立,并且垫付款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利息。截止2013年9月30日,晋源公司欠交行安徽分行上述200万元本金及利息109200元,承兑汇票垫付款本金1669500元及利息77631.75元未偿还。曹新保为该两笔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王道龙是个体工商户淮东五金商店的业主,其以登记在该五金商店名下的位于合肥市淮河路步行街6号楼一层58号101号、102号的两套房产为晋源公司自2011年7月4日至2013年7月4日期间从交行安徽分行获得的一系列授信贷款提供最高额1400万元的抵押担保。该抵押房产属于王道龙与妻子王晓冬的共有财产。但在办理抵押登记时交行安徽分行或王道龙提交给房产登记部门备案的一份编号为11025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无该房产共有人王晓冬的签名,而交行安徽分行持有的同一编号的另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有王晓冬在财产共有人栏处签名。2013年12月10日,交行安徽分行将此两笔债权资产转让给信达公司。2014年3月3日,信达公司在安徽法制报刊登《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事宜并催收。根据交行安徽分行与晋源公司合同约定,截止2014年3月21日,信达公司享有本案的债权价值额为:200万元本金及利息229600元,承兑汇票垫款本金1669500元及利息221208.75元。信达公司曾于2014年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庐民二初字第01030号民事裁定,以合肥淮东五金商店是个体工商户,被列为被告不适格为由,驳回信达安徽分公司对晋源公司、合肥淮东五金商店、曹新保的起诉。2015年1月4日,信达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晋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所收购的金融资产债权本金3,669,500.00元,利息和罚息暂计算至2014年3月21日为450,808.75元(其中200万元本金按年利率12.6%的利息和罚息标准计算;汇票垫款1669500元按日万分之五利率计算利息,此后均顺延至款清时止),实现债权费用98400元;2、原告对被告王道龙提供的淮东五金商店下的抵押房产在债权最高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曹新保对晋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原审法院认为,晋源公司与交行安徽分行于2012年8月8日、12月20日分别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曹新保与交行安徽分行于2012年7月17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交行安徽分行在债权到期后未能获得清偿的情况下,通过国有资产收购的途径将涉案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的行为合法有效,信达公司享有本案债权受法律保护。关于焦点一王道龙的抵押担保责任是否成立的问题:尽管涉案抵押的房产在房产登记部门办理他项权证时提供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没有共有人王晓冬签名,确实存在瑕疵,但交行安徽分行持有的同一编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却有王晓冬在共有人处签名,由此可以证明王晓冬对涉案房产为晋源公司的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是知晓并认可的,故该抵押担保行为合法有效。但问题在于涉案房产为王道龙和王晓冬共有,而履行房产的抵押担保责任是王道龙和王晓冬两人的共同义务,考虑到房产在处理过程中的不可分割性,认为王晓冬应为必要的共同诉讼参与人,现信达公司只主张王道龙一人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在实践中不具有可操作性,故信达公司要求王道龙一人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233.05万元的利息是否应在信达公司享有的债权中充抵的问题:晋源公司存入交行安徽分行的233.05万元是否保证金性质以及双方对孳生的利息是否有约定,从本案现有证据中无法判断,但交行安徽分行扣划晋源公司233.05万元时未将孳生的利息充抵欠款本金是交行安徽分行的行为,此行为是否妥当应由交行安徽分行与晋源公司直接解决,信达公司取得本案的债权是通过转让得来的,且是善意的,因此,晋源公司要求以存入交行安徽分行233.05万元孳生的利息从信达公司享有的涉案债权的本金中抵扣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信达公司是否应当以收购债权的价格主张债权问题:信达公司以收购的方式从交行安徽分行取得了涉案的债权,至于交行安徽分行是否以债权同等的货币价值将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这是交行安徽分行的权利,即使信达公司以低于债权本身的货币价值取得债权并不意味着其享有的债权的货币价值降低,信达公司有权利以其享有的债权本身货币价值主张权利,因此,晋源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成立,不予采信。关于焦点四曹新保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问题:本院认为2012年7月17日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不仅有交行安徽分行的印章,且有曹新保在保证人处的签名,该合同为双方的意思合一,曹新保现抗辩其不知道有该份合同的存在不符合客观事实,故其应当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连带责任保证。至于信达公司主张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98000元,因其未提供转账凭证或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该项费用的实际发生,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晋源公司应当按其与交行安徽分行之间的合同约定向现债权人信达公司承担还本付息以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曹新保对上述两笔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徽省晋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200万元本金及利息229600元(暂计算至2014年3月21日,此后按编号12104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计算至款清时止);二、被告安徽省晋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承兑汇票垫款本金1669500元及利息221208.75元(暂计算至2014年3月21日,此后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时止);三、被告曹新保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710元,由被告安徽省晋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曹新保共同负担。上诉人信达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中未支持上诉人的担保物权主张是错误的,主要上诉理由如下:一、抵押房产登记在个体工商户“合肥淮东五金商店”名下,并非在王道龙的个人名下,根据物权法关于物权公示、公信原则的规定,房产所有权应以房产登记部门的登记为准,因此该房产应属王道龙作为经营业主的个体工商户享有所有权的房产,并不能直接认定为王道龙个人财产或者王道龙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上诉人在本案中对被上诉人主张的仅是担保物权,并非主张借款债权,即对合肥淮东五金商店提供的抵押物行使担保物权,并非直接要求淮东五金商店或经营者王道龙直接承担债务,因此本案不涉及由王道龙个人承担债务或由王道龙夫妻共同承担债务的问题,因此也无需王道龙的配偶王晓冬承担任何偿还债务责任。只要法院认定了担保物抵押权的合法性,就应支持上诉人行使抵押权的主张,一审判决的事实认定和判决结果自相矛盾;三、由于涉案房产抵押登记手续是以合肥淮东五金商店名义办理的,本案第一次起诉时系以合肥淮东五金商店作为被告起诉,后一审法院根据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关于“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要求将王道龙而不是合肥淮东五金商店作为被告。然而,在2015年新修改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因此,按照最新的司法解释,本案的诉讼主体仍应是淮东五金商店。同时,不论是依据上述修改前的还是修改后的司法解释规定,都是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并未要求将经营者的配偶也作为当事人,一审判决认为经营者王道龙的配偶王晓冬为共同诉讼主体没有法律依据;四、本案审理过程中,王道龙的配偶王晓冬自始至终未作为第三人向本案原、被告主张过权利、未向一审法院要求参加诉讼,王道龙也没有否认王晓冬签字的真实性,一审判决认定其为共同诉讼主体没有事实依据,有违人民法院应住诉讼中保持中立性和被动性的原则;五、退一步说,即使认定王晓冬为必要的共同诉讼参与人,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32条的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73条的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因此,一审法院亦应通知王晓冬参加诉讼,或向本案双方当事人释明是否追加王晓冬作为被告,但一审法院既没有通知王晓冬参加诉讼,也没有向双方当事人释明,而是以“信达公司只主张王道龙一人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显然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改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王道龙(合肥淮东五金商店)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合肥市淮河路6号楼一层58号101、102号的两套房屋(房地产权证号分别为:房地权合产字第××号、04××38号,面积分别为142.59平方米、108.70平方米),在债权最高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王道龙辩称,上诉人起诉我没有任何道理,涉案房屋产权不是我的,是我租我兄弟姐妹父母的,我不能代表房主办理抵押手续,抵押合同上我妻子的签字也是假的。一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晋源公司、曹新保述称,上诉人的上诉与我方无关,请法院依法判决。坚持一审意见二审期间,王道龙提供一份案涉抵押房屋的房产证、淮东五金商店的营业执照,证明涉案抵押房屋的产权不是其个人的,其无权处置该房屋。信达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房产证是八几年办的,办理抵押登记的时候房产证是2××3年的,应该以2××3年的房产证为准。原审被告晋源公司、曹新保质证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请法院依法裁判。信达公司、晋源公司、曹新保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另查明,信达公司于2014年就其从交行安徽分行处受让的另一笔债权(债权本金为9999991元),以晋源公司、王道龙、曹新保为被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晋源公司偿还债权本金9999991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实现债权费用等,并对王道龙提供的合肥淮东五金商店名下抵押房产在债权最高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曹新保对晋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2015年3月38日作出(2014)合民二初字第00338号民事判决。王道龙不服该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信达公司对登记在合肥淮东五金商店名下的抵押房产(房地权合产字第××号、04××38号)在晋源公司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审理认定:王晓冬对案涉抵押担保这一处分行为是知晓并认可的,交行安徽分行亦已尽到了对抵押人主体资格的谨慎审查义务,故该抵押登记因获得了共有人的一致同意而合法有效;案涉抵押物产权证书上记载的权利人为合肥淮东五金商店,且未载明有共有权人,该商店工商登记的组织形式亦是个人经营而非家庭经营,通过登记机构准予办理抵押登记这一事实,表明对于登记机构而言,王晓冬签字与否并非办理抵押登记的必要条件,更无法得出系王晓冬本人不同意抵押的结论。且该抵押登记办理后直至信达安徽分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王道龙与王晓冬均未就这一登记行为向房产登记机构或交行安徽分行提出异议。遂作出(2015)皖民二终字第00785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合民二初字第00338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即安徽省晋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借款本金9999991元及利息和罚息1139832.62元(截至2014年3月21日,此后以9999991元为基数,按照12.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驳回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合民二初字第003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有权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在1400万元范围内就房地产他证合产字第21××60号房地产他项权利证书项下抵押财产优先受偿;三、王道龙、曹新保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安徽省晋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追偿。除上述事实外,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所涉《最高额抵押合同》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皖民二终字第00785号民事判决所涉《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同一份合同,该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均为房地产他证合产字第21××60号房地产他项权利证书项下房产。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皖民二终字第00785号民事判决,认定案涉抵押登记合法有效,且王道龙未提供足以推翻该判决的证据,依照上述规定,案涉抵押合同关系无法定无效情形,应为合法有效,该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上诉人已取得抵押权,其对案涉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上诉人王道龙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淮东五金商店系案涉抵押人,被上诉人王道龙配偶王晓冬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原审判决以信达公司仅起诉王道龙为由驳回信达公司的诉请,依据不足。另,王道龙、曹新保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晋源公司追偿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唯判决驳回信达公司主张优先受偿的诉请不当。上诉人信达公司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5)庐民二初字第002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安徽省晋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200万元本金及利息229600元(暂计算至2014年3月21日,此后按编号12104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计算至款清时止);二、维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5)庐民二初字第002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安徽省晋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承兑汇票垫款本金1669500元及利息221208.75元(暂计算至2014年3月21日,此后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时止);三、维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5)庐民二初字第0024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被告曹新保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撤销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5)庐民二初字第0024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有权对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权在1400万元范围内就房地产他证合产字第21××60号房地产他项权利证书项下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六、王道龙、曹新保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安徽省晋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710元,由被告安徽省晋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王道龙、曹新保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0547元,由王道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健审判员 陈 烜审判员 欧 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顾斯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