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3民初27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周凤金与杨青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凤金,杨青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2785号原告周凤金。委托代理人李玉兰。被告杨青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县文峰街道富厚街48号。负责人况昌满。委托代理人冉勇,该公司员工。原告周凤金与被告杨青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杨建勇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凤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兰到了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青周、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凤金诉称:2015年5月27日17时13分,杨青周驾驶车牌为渝F×××××的轻型货车,沿昆山市张浦镇吴加村村内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地点左转过程中,车身与沿村内道路由西向东的周凤金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导致周凤金受伤及电瓶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杨青周负主要责任,周凤金负次要责任。特此提起诉讼,要求:1、要求被告杨青周赔偿医药费5116.27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1000元、误工费2455.8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鑫3000元、电瓶车修理费300元,共计13671.45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先行支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在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交警出具的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二、因杨青周肇事后未向我司报案,而原告提供的保单复印件被保险人为刘德春,车牌号无法看清,请法庭审理时细查发动机号及车架号是否与保单一致,否则,我司以原告无法证实肇事车为刘德春所有的这辆车为由作出拒赔处理;三、刘德春所有的这辆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赔付范围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原告主张费用我司认可的方法为:1、医疗费5116.27元一定要有发票,否则我司不予认可。2、营养费1500元,因无医嘱加强营养,且原告伤势轻,我司不认可。3、护理费1000元,根据原告证据只有门诊没有住院,我司不认可。4、误工费2455.18元,我司只认可休息天数为8天,由法院按常规认定。5、交通费300元,法院酌定。6、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系一般事故,损害后果小,原告并未评残,我司不认可。7、电瓶车300元,原告的电瓶车无当地保险公司定损,我司不认可。五、我司从杨青周处了解到,其早已支付原告2000元了断此案,如法院作出判决,对垫付的2000元应作出处理。被告杨青周未到庭,在庭审后向本院邮寄了答辩状,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渝F×××××是其2014年9月29日从刘德春处购买,该车只在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未购买商业险,该车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但未办理强制险过户,该车已于2016年2月卖掉。事故发生后向周凤金支付了2000元,该垫付款作为对周凤金的补偿,也不要求保险公司返还垫付款,希望本案就此了断。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17时13分,杨青周驾驶车牌为渝F×××××的轻型货车,沿昆山市张浦镇吴家村村内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地点左转过程中,车身与沿村内道路由西向东由周凤金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周凤金受伤及电瓶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2058362015197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该起道路交通事故杨青周负主要责任,周凤金负次要责任。被告杨青周系肇事车辆渝F×××××的轻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品牌型号:王牌牌CDXXXXX3、车辆识别代号:LJXXXXX571、发动车号码006××××2375、发证时间2014年9月29日,该车由原车主刘德春于2014年8月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8月26日至2014年8月25日。被告杨青周未投保商业三者险。事发后,原告周凤金陆续至昆山市第六人民医院、昆山市中医医院、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另查明,原告周凤金事故发生前在昆山市××浦镇洋洋纯水厂工作,月收入3080元,事故发生后的2015年5-10月的工资收入分别为:2466.20元、2055.17元、2603.22元、3080元、3080元、2740.23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病历、医事证明、医疗费发票、工资发放明细、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周凤金受伤,杨青周应按照事故责任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青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凤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杨青周驾驶的渝F×××××的轻型自卸货车由原车主刘德春向被告保险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部分,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5116.27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证据,经审查,本院确定原告这次发生医药费为5116.27元。2、营养费,原告主张1500元,因无医嘱加强营养且伤势较轻,本院不予确认。3、护理费,原告主张1000元,因原告只有门诊记录,并未住院,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有护理的必要性,故本院对护理费不予确认。4、误工费,原告主张2455.18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三张医事证明:昆山市第六人民医院于2015年5月27日建议休息3天,昆山中医医院于2015年5月28日建议休息一周,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于2015年7月3日建议休息一天,本院认定原告误工9天,同时根据病历、门诊票据证明原告一共去了医院门诊治疗七次,分别为2015年5月27日、28日、7月3日、9日、14日、10月7日、17日。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明细,原告在事故发生前月收入为3080元,因事故收入减少2455.18元,因此,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2455.18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元,因系一般事故,损害后果较小,原告也未评残,对此本院不予认可。6、交通费,结合原告门诊治疗天数及因处理相关事宜所需支出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200元。7、电瓶车修理费300元,因无保险公司的定损,且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因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故本院对该项损失不予确认。上述损失合计7771.45元,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5116.27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655.18元。关于被告杨青周先行垫付的2000元,杨青周自愿作为对原告周凤金的补偿以解决纠纷,是杨青周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青周、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凤金7771.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二、驳回原告周凤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周凤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杨建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夏 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