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202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罗德才与乌苏市巴音沟丛龙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德才,乌苏市巴音沟丛龙煤矿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202民初171号原告:罗德才,男,1974年4月5日出生,汉族,暂住奎屯市。委托代理人:陈太云,男,196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临水县。被告:乌苏市巴音沟丛龙煤矿,住所地:乌苏市巴音沟布达湾。负责人:杨元成,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阮祥建,男,1966年5月6日出生,汉族,系该矿员工,住奎屯市。原告罗德才与被告乌苏市巴音沟丛龙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豪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德才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太云,被告乌苏市巴音沟丛龙煤矿负责人杨元成的委托代理人阮祥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罗德才诉称:原告2013年2月到被告处劳动,2014年12月1日确定为煤工尘肺二期,2015年1月3日认定为工伤,6月13日鉴定为四级。被告从银行转账支付给原告2013年2月20日至2013年11月20日9个月的工资为72578元,即原告月平均工资为8064元。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被告停工,未向原告支付工资。2014年4月3日,原告开始职业病健康检查、复查、治疗和防治等。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标准应为8064元。被告未依法按本人实际工资8064元/月给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用造成原告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待遇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差额部分。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4天×25元/天)、护理费3280元、医疗费1055.78元、交通费1457元、住宿费80元,合计6472.78元;2、支付12个月停工留薪工资96768元(8064元/月×12个月);3、保留劳动关系,原告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①补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部分112890元(8064元/月×21个月-社保已付56454元);②被告一次性支付伤残津贴(4043元/月×120倍);③以6048元/月为基数为原告缴纳自2015年6月的医疗保险费;4、诉讼费及投递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乌苏市巴音沟丛龙煤矿辩称:罗德才在其他煤矿从事井下工作七年后自2013年2月至该煤矿工作,同年12月离开煤矿至今。2014年12月确诊为尘肺病,并进行工伤及伤残等级鉴定。2015年7月住院治疗,煤矿已支付全部医疗费用。2015年7月始,乌苏市社保局向原告每月支付伤残津贴。2016年1月原告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现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停工留薪期已支付七个月8680元。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原告罗德才到被告乌苏市巴音沟丛龙煤矿处从事井下掘进工作,双方签订了《农民工劳动合同书》,并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2013年11月,被告乌苏市巴音沟丛龙煤矿因发生运输事故致一人死亡,乌苏市煤炭工业管理局对该矿作出处理决定,要求该矿立即停产整改,并遣散人员。原告自此在被告处干杂活。2014年4月,原告在乌苏市白杨沟镇卫生院进行离职检查时诊断为疑似尘肺。2014年12月,塔城地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鉴定为煤工尘肺二期。2015年1月,经塔城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年6月,塔城地区劳动能力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四级。同年12月,罗德才向乌苏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保持双方劳动关系,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6000元,按月支付伤残津贴4500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84000元,缴纳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费,支付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该仲裁委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乌劳人仲字(2015)85号仲裁裁决书,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社保经办机构按规定向原告支付;伤残津贴由社保经办机构按规定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交通费、鉴定费由社保经办机构按规定凭票据审核后向原告支付;被告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3456元(2788元/月×12个月)。原告罗德才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1、罗德才住院共24天,其中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业病医院住院18天,期间需陪护1人。并产生住宿费80元,交通费1000元,检查费用1055.78元;2、罗德才已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454元;3、2013年塔城地区社平工资为2788元/月。上述事实,有乌苏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乌劳仲字(2015)第85号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证明、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罗德才与被告乌苏市巴音沟丛龙煤矿签订劳动合同,双方成立劳动关系。被告依法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原告因职业病而产生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应当由社保经办机构按照法律规定予以支付。检查费1055.78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80元、护理费2700元(150元/天×18天),共计4835.78元应当由社保经办机构予以支付。因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未到1年,被告按照上年度塔城地区社平工资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未有不妥,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补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亦应按照该标准支付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并缴纳医疗保险费。停工留薪期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确定为12个月。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工伤保险经办部门核算并向原告罗德才按月支付伤残津贴,同时支付检查费、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共4835.78元;二、被告乌苏市巴音沟丛龙煤矿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向原告罗德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3456元(2788元/月×12个月);三、被告乌苏市巴音沟丛龙煤矿应自2015年6月起为原告罗德才缴纳医疗保险费;四、驳回原告罗德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投递费204元,合计209元,由被告乌苏市巴音沟丛龙煤矿负担(原告已预交费用2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另交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审判员 张豪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贾子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关于本案适用法律的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负伤;(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四)失业;(五)生育。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第三十条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