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袁执恢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彭艳琴、刘浩武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艳琴,刘浩武,张训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袁执恢字第43号申请执行人:彭艳琴,女,198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樟树市人,住宜春市袁州区。申请执行人:刘浩武(系彭艳琴儿子),男,200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宜春市袁州区。被执行人:张训平,男,197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彭艳琴、刘浩武与被执行人张训平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中,该案执行标的为14.078882万元、执行费2011.83元,合计142800.65元,尚有142800.65元未执行到位。经查明,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法定的执行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可供执行。因此,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应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熟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07)袁法刑初字第40号刑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易建军审 判 员 曾小云代理审判员 肖家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