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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23民初1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侯明军与李伟、李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明军,李伟,李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23民初1135号原告:侯明军。被告:李伟。被告:李龙。被告李伟、李龙的委托代理人:王会。原告侯明军与被告李伟、李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衍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明军、被告李伟、李龙的委托代理人王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明军诉称,2014年9月4日,被告李伟借我现金26000元,被告李龙提供担保,后李龙偿还1500元,其它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伟、李龙偿还我借款24500元。被告李伟辩称,借钱属实,我一直在偿还借款,但这是高利贷形成的借款,我现在无力偿还。被告李龙辩称:是原告胁迫我在担保上签的字,要求解除我的担保责任,不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被告李伟因欠原告借款26000元给原告侯明军写了书面欠条,被告李伟的哥哥被告李龙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名并按了手印,双方未写明借款期限。后经原告讨要,被告李龙偿还原告1500元,其余24500元至今未偿还。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对于被告李伟欠原告借款245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借款人李伟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龙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按手印,未写明担保方式,依法应认定为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李龙辩称是受胁迫签名,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对被告李龙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当事人在欠款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依法可随时主张权利,现在原告侯明军要求由被告李伟偿还24500元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龙,其作为担保人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侯明军借款24500元。二、被告李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元,由被告李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衍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代 秀 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