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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5民初2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李一×与李二×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一×,李二×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5民初2168号原告李一×。法定代理人王××(系原告之母),居民。被告李二×,居民。原告李一×与被告李二×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志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一×的法定代理人王××,被告李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诉称,原告李一×的法定代理人王××系原告之母,被告李二×系原告之父。2003年10月13日,原告父母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原告随母亲生活,由被告给付抚养费共计3000元。现原告已上初中,所需费用增加,而原告母亲没有固定工作。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1012元,自起诉之日起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原告之母与被告的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各1份。被告李二×辩称,与原告之母王××离婚时,原告的抚养费已经付清,不同意再给付原告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之母王××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原告系王××与被告之女。2003年10月13日原告之母王××与被告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原告归原告之母抚养,抚养费用被告一次性支付3000元给原告之母。协议签订后,被告将3000元给付原告之母王××。现原告在天津市宝坻区××镇第一中学上学。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被告作为原告之父,在原告之母与被告离婚时虽已给付原告抚养费3000元,但因原告现在已上中学,被告原给付的抚养费已不能满足原告的实际需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的标准,本院依照本地区的居民消费水平、原告的实际需要、原告之母与被告的负担能力酌定为每月60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二×自2016年3月起至原告李一×独立生活时止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6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二×负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郝志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杜建玥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间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一款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