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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201民初4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赵传德诉丁宏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传德,丁宏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01民初493号原告赵传德。被告丁宏。原告赵传德与被告丁宏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思思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传德,被告丁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传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1日签订一份为期一年的《合作经营协议》原告投入资金8800元,被告投入10000元,共同租赁门面,原告之后还在门面装饰等费用投入5792元,投入5万多元用于商品、配件、材料、工具、用品等,在经营期内,原告还需投入工程垫付款,在“合作经营协议”中,对权限、分工、财务管理等方面做了具体规定,在2015年5月1日第一次分利时,原告与被告经过核算款项都无异议,被告在签字后从原告处领走资金5860元,其中包含返还给被告的门面租金4000元。在第一次分取利润后,被告不再到店面履行自己的职责,并且通过先到客户家结款把一些客户的结算款据为己有。其中包括:客户屈蕾家的工程结算款15000元,和客户刘淼的结算款8000元。原告得知被告这一行为后多次与被告电话联系,被告都是关机不理,并且在原告不在店面时将店里面的一些经营原始资料、与客户签订的“购销合同”、未实施的购销合同数份,门面租房合同及租房押金收据,购买地暖设备货物的银行汇款票据及运输票据等拿走。在第一次分利后经营的8单业务中,原告持有6单业务利润14733元,并且垫付款10592元,实际持有利润款4141元,被告占有两单业务结算款23000元。在总利润27141元中,返还被告门面租金款6000元,返还原告门面租金款3800元,门面装修费用5972元,一年内门面水电费支出747元,几项成本共计16519元,剩下27141-16519=10622元为纯利润。按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将利润分成为7435.4元给原告,和3186.6元给被告。被告持有的结算款23000元减去门面租金6000元和被告分成利润3186.6元后应返还原告13813.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违约侵占原告利润和成本款13813.40元;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赵传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2、付款证明两份,用于证明客户屈蕾和刘淼将现金款支付给丁宏的事实;3、2013年12月1日合作经营协议复印件一份(共3页),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合伙的事实;4、2013年11月8日门面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共5页),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合伙经营开始后租赁了门面作为办公场地;5、合作期间总利润表复印件一份,双方利润分成表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合伙经营期间的业务情况及盈利情况;6、2014年5月1日第一次分利计算表,用于证明我们合伙期间做一桩生意就要分一次利润。7、门面装修票据和清单,用于证明租赁的门面装修所产生的费用,该费用均由原告支付;8、水电垃圾费收费票据,用于证明在合伙经营期间的水电费和垃圾清运费;9、客户工程成本计算表,用于证明我们合伙经营期间客户所产生的工程成本;10、通知,用于证明我们给客户安装的燃气壁挂炉的价格;11、批发价格表,用于证明给客户安装壁挂炉的安装取暖材料的成本价格;12、业务员报酬标准一份、收据4份,用于证明支付给业务员的报酬,应当计入成本当中。被告丁宏辩称,原告赵传德不诚信记账,所以原告与我的结算不真实;原告隐瞒合作经营期间的所得其中有帮助客户期限和维修锅炉的费用(1.2万元按所得30%计算)、XX小区XX楼X单元X楼地暖安装(2700元)、XX广场X栋XX-XX层地暖安装,利润3600元;XXXX步梯楼三楼锅炉以及分水器安装应得1050元、XXXX温控器安装应得500元、XXXXXX楼安装分水器等应得1800元、XXXXX支队第二次维修等应得1000元、2014年给原告装修(安装所有开关线路)原告自己的房子及搬家应得1500元、门面装修5900元是和原告各出资一半的,应返还2950元、原告冤枉被告拿了一些合同、票据等是侮辱了被告的人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3000元,以上款项共计30100元。门面是被告自己去联系和找的原告在第二年不通知被告就租下门面是有不愿与被告合作的行为,应当付被告一些损失。对原告的诉请均有异议。被告丁宏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出示的身份证复印件,因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因被告丁宏认可收到该两人的款项23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因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合伙及约定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5,因系原告个人制作,并未得到被告的认可,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对真实性不予认定;对证据6、8,因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7、8、9、10、11、12,因双方未进行结算,本院不作认定。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2月1日,原告赵传德作为甲方与被告丁宏作为乙方签订《合作经营协议》,双方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总成本每月计算一次,次月汇总列表,双方签字认可,任意一方不反悔。……甲方负责财务管理,营业款项的收取、设备材料的购置及各种费用支出。……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生效,有效期一年。……”,原告与被告在协议上签字认可。后双方进行合作,因现双方为合伙事宜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丁宏收到客户款23000元。除2015年5月1日结算被告认可外,原告制作的账务均无被告的签字认可,庭审中,被告亦对账务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赵传德与被告丁宏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赵传德与被告丁宏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应当返还利润和成本款13813.4元,但原、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成本每月计算一次,次月汇总列表,双方签字认可”,现原告单方面制作的账目,被告未签字认可,庭审中亦不予认可,双方也未就合伙事务进行结算,故对原被告合伙期间产生的成本、利润等本院无法查实,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利润和成本款13813.4元及赔偿2000元损失的诉请,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传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8元,由原告赵传德自行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曹思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昌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