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1102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02刑初72号公诉机关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某,男,汉族。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黄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经黄冈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30日由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黄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黄州检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鑫、胡思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7日15时55分许,被告人方某某驾驶“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沿黄冈市黄州区火车站开发区光明路自东向西行驶,行至光明路与迎宾路相交路口处与周某驾驶“钱江牌”两轮摩托车相肇事,造成周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方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方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法庭从宽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书证:黄冈市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驾驶证、安葬协议、付款凭证、谅解书、调解书、收条等;2.视听资料:现场图片等;3.鉴定意见: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黄冈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方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其犯罪行为又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另经征求被告人方某某所居社区的意见,认为对其适用缓刑对社区无不良影响,故综合案件的起因、具体犯罪情节,罪后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江 华审 判 员  王 中人民陪审员  杜佑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