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2刑初3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姚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2刑初332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1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4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6)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向鸣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姚某伙同杨中华、朱金杰、赵建杰、韩良华(均已判决)、李猛(另处)等人在平湖市钟埭街道京都圣汇、昌盛小区、福臻村水浆堰桥养殖场,平湖市当湖街道金色华庭、城西新村等地开设赌场共计十二场,纠集杨月红、于忠孝、凡传香等人以“筒子功”形式赌博。期间,被告人姚某负责抽头,杨中华、朱金杰提供场所并联系参赌人员,李猛负责理牌,赵建杰负责联系参赌人员并为庄家触角,韩良华提供场所,共抽头获利30500元。另查明,被告人姚某于2015年12月21日主动至平湖市公安局新埭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同伙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同伙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开设赌场,抽头获利共计30500元,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姚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被告人姚某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6月10日止);二、被告人姚某的违法所得30500元,继续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钱利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媛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