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2行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朱庆桂与温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庆桂,温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302行初58号原告朱庆桂。委托代理人厉秀琴(特别授权)。被告温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府东路561号。法定代表人周守权,主任。委托代理人江悠悠(特别授权),该委工作人员。原告朱庆桂诉被告温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温州市住建委)不履行房屋登记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庆桂诉称,原告的父亲朱锦标于1986年亡故,留下纱帽河××号房屋,由原告继承。2007年,原告将纱帽河××号房屋析产给三个儿子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并将析产协议书进行了公证,但三个月内房产证还是办不下来,因为登记中心发现该房屋的64图卡与84图卡对不上号。其后,相关部门虽多次进行了研究处理,但至今九年,纱帽河××号房屋的房产证还是没办下来。期间,因政策原因,上述析产协议失效,纱帽河××号房屋还是归原告所有。现请求法院判决,责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将纱帽河××号房屋(计建筑面积226.92平方米)及该房屋的中堂、走廊等登记至原告名下。被告温州市住建委辩称,一、根据(2007)浙温华证内字第014665号公证书,纱帽河××号房产由原告朱庆桂继承。又根据(2007)浙温华证内字第014666号公证书,原告与其配偶厉秀琴及三个儿子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协商一致,将纱帽河××号房产析产给三个儿子所有。2007年,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持相关材料先后向被告下属的房屋登记管理中心申请办理纱帽河××号房产的房屋登记,收件号分别为××、××、××。因此,原告与纱帽河××号房产的产权登记发证行为不存在厉害关系,并无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二、原告称纱帽河××号房产的众用面积多处未出租,没有纳入社会主要改造,属于社会主义改造时期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点的规定,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故原告的起诉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三、原告于2012年撤诉后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七款的规定属于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应当驳回起诉。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经释明,原告朱庆桂明确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温州市住建委履行的法定职责是将纱帽河××号建筑面积为226.92平方米的房屋及该房屋的中堂、走廊等部位登记至原告名下。经查明,原告及其配偶厉秀琴已于2007年7月4日与其三个儿子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协议书,将纱帽河××号建筑面积为226.92平方米的房屋析产给了三个儿子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并将该协议书进行了公证,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于2007年向温州市房屋交易产权登记管理中心申请上述房屋的所有权登记。但原告未向该中心提交将上述房屋及该房屋的中堂、走廊等部位的所有权登记至其名下的申请,故其不具备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庆桂的起诉。本案受理费依法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麻永和代理审判员 侯璐琼人民陪审员 郑黎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戴俊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