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7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崔树凤与李利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树凤,李利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7民初264号原告崔树凤。被告李利明。原告崔树凤与被告李利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因原告申请定残,依法扣除审限后,依法由审判员段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树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利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申明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13日,被告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在112国道1135公里加400米处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因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以实际定残损失为准);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崔树凤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080.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天10天)、护理费1100元(110元/天10天)、误工费12800元(3200元/月4个月)、交通费1000元、拖运费100元。原告崔树凤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潘庄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2015年8月13日07时40分许,被告李利明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豪爵牌二轮摩托车沿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135公里加400米处,遇前方顺行原告崔树凤驾驶本田牌电动自行车左转弯过公路,豪爵牌二轮摩托车前部与本田牌电动自行车左侧相撞,造成原告崔树凤、被告李利明二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李利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崔树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宁河县医院住院病案,用于证明原告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1.左外踝骨折、2.左踝关节韧带损伤、3.左肩、左肘、左踝软组织挫伤、4.右鼻骨骨折、5.面部软组织挫伤。3、宁河县医院诊断证明书,用于证明原告伤情为1.左外踝骨折、2.左踝关节韧带损伤、3.左肩、左肘、左踝软组织挫伤、4.右鼻骨骨折、5.面部软组织挫伤,建休两个半月。4、宁河县医院门诊病历,用于证明原告门诊治疗情况。5、宁河县医院住院及门诊专用收据,用于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9080.58元。6、宁河县医院出院费用清单,用于证明原告每日用药情况。7、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崔树凤,女,汉族。8、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营业执照,用于证明唐山盛斯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具有合法经营资格。9、唐山盛斯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系该公司员工。10、唐山盛斯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误工证明,用于证明原告崔树凤自2015年8月13日发生交通事故未到单位上班。11、唐山盛斯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工资表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月收入情况。12、唐山市芦台宏利金属制品厂误工证明,用于证明护理人员董良住院期间请假护理原告。13、唐山市芦台宏利金属制品厂组织机构代码证与营业执照,用于证明该公司具有合法经营资格。14、唐山市芦台宏利金属制品厂劳动合同,用于证明护理人员董良系干单位员工。15、天津市嘉华实业公司发票,用于证明原告花费拖运费100元。被告李利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因被告李利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5年8月13日07时40分许,被告李利明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豪爵牌二轮摩托车沿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135公里加400米处,遇前方顺行原告崔树凤驾驶本田牌电动自行车左转弯过公路,豪爵牌二轮摩托车前部与本田牌电动自行车左侧相撞,造成原告崔树凤、被告李利明二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潘庄大队作出了津公交认字[2015]第180831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利明驾车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遇情况处理不当、未确保安全行驶,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崔树凤驾车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崔树凤到宁河县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1.左外踝骨折、2.左踝关节韧带损伤、3.左肩、左肘、左踝软组织挫伤、4.右鼻骨骨折、5.面部软组织挫伤,建休两个半月。事故车辆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李利明。经核实,原告崔树凤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9080.58元;护理费928.27元,即33882元/年÷365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即100元/天10天;误工费8354.47元,即33882元/年÷365天90天;拖运费100元;交通费酌定1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利明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遇情况处理不当、未确保安全行驶,其交通违法行为系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崔树凤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其交通违法行为系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潘庄大队认定被告李利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崔树凤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天津市道路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本院确认被告李利明承担80%的民事责任,原告崔树凤承担20%的民事责任。豪爵牌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被告李利明,该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李利明应在应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其承担80%的民事责任直接向原告崔树凤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相关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0天,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数额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住院10天,原告虽提交了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但未提交银行流水、工资表等证明护理人员实际误工损失,故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110元计算过高,应参照天津市统计局2015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3882元/年的标准计算,故护理费应为928.2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住院10天,建休两个半月,但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时间上不具有连续性,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中关于踝部骨折的,误工期90-120日,原告主张误工期四个月过长,本院酌定90日为宜,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均为复印件,未加盖公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原告未提交银行流水、收入减少证明等证实原告月工资及实际减少收入,故对原告主张月工资3200元依据不足,应参照天津市统计局2015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3882元/年的标准计算,故误工费应为8354.4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酌定1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拖运费,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天津市道路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利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应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原告崔树凤护理费928.27元、误工费8354.47元、交通费100元,合计9382.74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原告崔树凤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合计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原告崔树凤拖运费100元。上述三项共计19482.74元。二、被告李利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崔树凤医疗费80.58元的80%,即64.46元。三、驳回原告崔树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李利明承担120元,原告崔树凤承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蕾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百分之百的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四)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五)在高速公路等封闭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无责任的,按百分之五的赔偿责任给予赔偿,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二万元;在其他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无责任的,按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给予赔偿,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四万元。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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