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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民初20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余大为,余远果与张学军,杨秋香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远果,余大为,张学军,杨秋香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2076号原告余远果,男,195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余大为,男,1975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余远果(余大为之父),195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张学军,男,197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杨秋香,女,197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张学军(杨秋香之夫��,197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余远果、余大为与被告张学军、杨秋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翔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远果(同时为原告余大为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张学军、杨秋香到庭参加了诉讼。因部分事实需进一步查明,2016年3月30日,由代理审判员冯翔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余远果(同时为原告余大为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张学军(同时为被告杨秋香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远果、余大为诉称:二原告与二被告系同一小区业主,楼上楼下关系。二被告家违章搭建的阳台屋、玻璃房及其上面的雨棚与原告家阳台紧邻,一是给原告家造成安全隐患,给小偷以可乘之机;二是雨棚上卫生问题堪忧;三是一到下雨天或遇到开空调,水滴声不断,影响正常休息。因与二被告协商拆除未果,故起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拆除违章搭建在紧邻二原告次卧阳台下的阳台屋、玻璃房及其上面的雨棚。被告张学军、杨秋香辩称:二被告于2013年购买一楼房屋,在购买时原告所称的“搭建的阳台屋、玻璃房及其上面的雨棚”就已经存在,而且据被告了解,一楼前业主在开发商手里购买该房时价格就比二三层的房屋高出十几万元,当时开发商和前业主之间应该有约定可以搭建阳台屋、玻璃房、雨棚等,不然为什么价格要高这么多。另外,被告认为,二原告所称的安全、卫生、噪音等问题均不存在。2007年规划局复函后,阳台屋、玻璃房、雨棚就一直存在,被告没有收到任何相关拆除通知,该复函已经失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余大为于2009年11月取得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龙塔街道紫荆路3号佳华世纪新城C1幢2-2的房屋权属证书(房屋建筑面积112.44㎡,套内建筑面积97.4㎡),登记权利人(持证人)为原告余大为,原告余远果为共有人。二被告于2013年6月取得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龙塔街道紫荆路3号佳华世纪新城C1幢1-2的房屋权属证书(房屋建筑面积112.44㎡,套内建筑面积97.4㎡),登记权利人为二被告。2007年1月12日,重庆市规划局渝北区分局作出《重庆市规划局渝北区分局关于余远果反映佳华世纪新城违法搭建的复函》:“余远果同志:你于2007年12月31日来电反映佳华世纪新城C区C1栋1-2号业主违法���建的信访件,我局已收悉。现就你反映的情况,函复如下:1.你反映的佳华世纪新城C区C1栋1-2号业主违法搭建的情况,经我局工作人员现场核查,基本属实。2.我局已将该违法搭建的建(构)筑物登记备案,并拟将该违法搭建的建(构)筑物作拆除处理。如该户业主未自行拆除,我局将上报渝北区人民政府,同意后对该违法搭建的建(构)筑物予以强制拆除。”二被告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龙塔街道紫荆路3号佳华世纪新城C1幢1-2的房屋在次卧外搭建有阳台屋、紧邻阳台屋的玻璃房及其上面的雨棚。上述事实,有房屋产权证、重庆市规划局渝北区分局复函、照片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随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本案中,二被告对其现所有的位于渝北区龙塔街道紫荆路3号佳华世纪新城C1幢1-2房屋在次卧外搭建的阳台屋、玻璃房及其上面的雨棚,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搭建存在的合法性,而搭建的违法性相关规划部门进行了确认,且该搭建确存在给原告生活带来垃圾堆积、下雨噪音、安全隐患等方面的影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未得相关许可且给原告造成影响的搭建,本院支持二原告的相关拆除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学军、杨秋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龙塔街道紫荆路3号佳华世纪新城C1幢1-2房屋次卧外搭建的阳台屋、玻璃房及其上面的雨棚(阳台屋上雨棚为蓝色、玻璃房上雨棚为半透明白色)。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张学军、杨秋香负担。受理费原告余远果已预交,被告张学军、杨秋香在本判决生效后,直接给付原告余远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代理审判员 冯 翔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据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