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104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杨某某
案由
盗窃,盗窃,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04刑初118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71年6月6日出生于青海省西宁市,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09年2月2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妨害公务罪被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西宁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别名尖某,男,藏族,1971年5月30日出生于青海省玉树州,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西宁市第一看守所。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经事先预谋,在本市城西区五四大街大十字百货门口处,由被告人李某某在旁望风,被告人杨某某从被害人谢某某口袋内盗得白色联想BL198型手机1部。后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行至五四西路商业巷南口处,由被告人杨某某在旁望风,被告人李某某从被害人张某某上衣口袋内盗得金色苹果6(64G)型1部,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案发后赃物追回均发还被害人。经西宁市价格中心鉴定:被盗窃白色联想BL198型手机价值400元;金色苹果6(64G)型手机价值2600元。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价格鉴定意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价值3000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穆志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 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