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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民初44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东莞市万江富荣胶辊厂与东莞市七海复膜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万江富荣胶辊厂,东莞市七海复膜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4477号原告东莞市万江富荣胶辊厂,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注册号:441900601379547。经营者肖裕繁,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身份证号码:×××301X。委托代理人刘柏树,广东可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七海复膜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注册号:441900001409347。法定代表人钟碧泉。原告东莞市万江富荣胶辊厂诉被告东莞市七海复膜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万江富荣胶辊厂的委托代理人刘柏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莞市七海复膜包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市万江富荣胶辊厂诉称,被告于2015年1月至7月在原告处加工、购买、维修胶辊。原告依约完成了工作,但被告没有支付货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088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东莞市七海复膜包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答辩、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购买了铁棍、螺丝等货物,原告帮被告进行了加工、维修,并将货物送至被告处,双方约定付款时间为月结,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881元。原告为其主张提交了报价单传真件、发货单予以证明。发货单共计十五份,金额合计50881元,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有“钟帝城”、“谈华坤”签名。原告主张钟帝城、谈华坤均系被告员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报价单传真件、发货单,以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答辩、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和对相关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原告向被告送了金额为50881元的货物。现付款时间已到,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了案涉货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088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东莞市七海复膜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万江富荣胶辊厂支付货款5088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6.01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勇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彭淑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