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23民初9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18
案件名称
马某与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杜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23民初988号原告马某。委托代理人张超锋,许昌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杜某甲。原告马某诉被告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晓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超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甲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生育有一子一女,双方于××××���××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被告有赌博恶习,婚后矛盾不断,原、被告之间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杜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杜某丙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杜某甲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户口本复印件四页,证明双方子女身份情况;4、离婚协议,证明原、被告债务分割情况及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5、离婚登记询问笔录,证明原、被告曾去民政局协议离婚,但被告后悔了,没有进行离婚登记。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认识,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杜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杜某丙,双方曾去民政局协议离婚,因被告后悔,双方没有进行离婚登记,现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谅解、互相尊重,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要求离婚,应提供证明其与被告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的证据。虽然原、被告双方曾去民政局协议离婚,但因被告后悔,双方并未最终进行离婚登记,说明双方感情尚未彻底破裂。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其它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与被告杜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 晓 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汪东安��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