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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2民初637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原告李焕秋与被告谢寄彪、姜四清、谢寄武、彭胜泉、陶卡佳、谢慧、李春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唤秋,谢寄彪,姜四清,谢寄武,彭胜泉,陶卡佳,谢慧,李春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02民初637之一原告李唤秋。被告谢寄彪。被告姜四清。被告谢寄武。被告彭胜泉。被告陶卡佳。被告谢慧。被告李春林。本院在审理原告李焕秋与被告谢寄彪、姜四清、谢寄武、彭胜泉、陶卡佳、谢慧、李春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李焕秋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谢寄彪、姜四清、谢寄武、彭胜泉、陶卡佳、谢慧、李春林七被申请人银行存款24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原告李焕秋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投保保险限额为240万元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号为PZPP201643010210000004)作为担保,并向本院出具了保单保函。本院认为,原告李焕秋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谢寄彪、姜四清、谢寄武、彭胜泉、陶卡佳、谢慧、李春林七被申请人银行存款2400000元,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彭 湘人民陪审员 苏 麟人民陪审员 魏建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方亚男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