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6民初7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王爱伟与靳国栋、牛会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伟,靳国栋,牛会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6民初787号原告王爱伟,女,1973年12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方英文,河南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靳国栋,男,1981年12月4日生,汉族。被告牛会苹,女,1982年3月18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负责人张国勇,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金仓,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王爱伟与被告靳国栋、牛会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伟的委托代理人方英文、被告牛会苹、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靳国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爱伟诉称,2015年5月29日,原告骑二轮电动车自东向西到滑县道口镇人民政府上班,当骑行到滑县调节渠北路章旗烟酒副食门前路段时,牛会苹驾驶豫E×××××号小型轿车自西向东行驶直接撞到原告的车上,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和财物受损的严重后果。此事故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牛会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牛会苹驾驶豫E×××××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靳国栋,该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牛会苹负担了大部分的医疗费,其他损失尚未赔偿。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7130元。被告牛会苹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2168.2元,车是被告和靳国栋的车,被告和靳国栋是夫妻关系;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靳国栋未答辩。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20%;鉴定费、诉讼给等间接损失被告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7时35分许���被告牛会苹驾驶豫E×××××号小型轿车沿滑县调节渠桥北路自东向西行驶至章旗烟酒副食门前路段时,与沿滑县调节渠北路自东向西行驶原告王爱伟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王爱伟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牛会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爱伟无责任。原告王爱伟受伤后在滑县人医院住院治疗77天,出院诊断为:左足皮肤撕脱伤并神经损伤,原告王爱伟自己支付医疗费501.47元,其余医疗费由被告牛会苹支付,诊断证明载明住院期间需陪护二人。经原告王爱伟申请,河南师诚律师事务所委托,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爱伟的伤残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王爱伟因交通事故致左足皮肤及神经损伤致双足功能丧失20%以上,被综合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王爱伟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王爱伟的电��车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滑县德钟资产物价评估公司评估,车损为490元,原告王爱伟支付评估费100元。原告王爱伟系滑县道口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另查明,豫E×××××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靳国栋,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02元/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一份、滑县人民医院病历一套、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医疗费票据两张、车损评估结论书、评估费票据、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滑县道口镇人民政府证明一份、牛会苹驾驶证和靳国栋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一份及原、被告的部分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原告提供的滑县道口镇人民政府财务处出具的误工证明,因其与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表相矛盾,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意见,保险公司虽然不予认可,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的资质,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此���故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牛会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爱伟无责任,各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被告靳国栋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认原告王爱伟主张的合理损失有:1、住院77天,医疗费501.47元;2、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为15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2310元;4、护理人数参照医疗机构出具的明确意见按二人护理,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计算为12012元(77天×28472元/年×2人);5、残疾赔偿金为48782.90元(24391.45元/年×20年×10%);6、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5000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800元;8、车损490元;9、评估费100元;10、鉴定费700元。关于原告��爱伟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产生实际误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爱伟医疗费501.47元、营养费1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护理费12012元、残疾赔偿金48782.9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车损490元共计71436.37元,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爱伟评估费1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800元,两项合计72236.37元;二、驳回原告王爱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8元,由原告王爱伟负担372元、被告牛会苹负担16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昭审判员 刘定伟审判员 毕孝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