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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4民初4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2016)湘1124民初418号原告湖南XX公司与被告道县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XX公司,道县XX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4民初418号原告湖南XX公司。法定负责人王中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魏再清,男。被告道县XX公司。法定负责人张树民,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湖南XX公司与被告道县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衡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何亚男担任记录。原告湖南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再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道县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XX公司诉称:2014年2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供应合同》,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送了包装材料,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2015年4月16日,就被告欠货款问题,原、被告协调并达成了支付货款的协议。然而,被告仅偿还了2万元欠款,剩余211035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促,均无结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211035元,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内举证如下:1、供应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2月21日签订包装物供应合同;2、还款协议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偿还原告货款的数额及日期。被告道县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道县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亦可根据其他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缺席判决。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举证的证据均系书证,来源合法,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全案证据及审理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2月21日,原告湖南XX公司和被告道县XX公司签订了一份《供应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包装材料。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送了包装材料,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2015年4月16日,就被告所欠货款问题,原、被告经协调达成了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分六个月还完所欠原告货款231035元。然而,被告仅偿还了原告2万元货款款,剩余211035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湖南XX公司和被告道县XX公司签订的《供应合同》、《还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湖南XX公司依约向被告道县XX公司发送了货物,被告道县XX公司应依约按时支付货款,逾期不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2110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道县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XX公司货款人民币2110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4466元,减半收取2233元,由被告道县XX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这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范衡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何亚男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