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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03民初4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某与张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3民初480号原告李某,女,1979年11月30日生,汉族,广西鹿寨县人,柳州安华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员工,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被告张某1,男,1969年5月21日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无固定职业,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章嵘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张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孩张某2、男孩张某3。双方曾协议离婚,后复婚,但复婚后,被告还是常因琐事对原告大打出手,对两个小孩不问不管,为此,原告曾于2015年5月7日起诉离婚,但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不准许离婚,判决后,双方仍无法沟通,被告经常彻夜不归,孩子的费用全部都是原告支付,被告不愿付出也不愿抚养孩子,双方实际上从2013年11月18日即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弥补。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张某2、张某3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3、夫妻共同财产60000元归原告所有。被告张某1辩称,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同意,但原告离婚的原因主要是因为有外遇,被告要求按双方第一次协议离婚时的约定,两个孩子由被告抚养,不需要原告支付抚养费;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已没有60000元,其中20000元已经原告同意花费完毕,被告用这些款项也是用于小孩的花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6月认识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张某2,××××年××月××日生育男孩张某3。2013年2月22日,双方因产生矛盾,经协议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约定两个小孩由被告抚养;婚后共同存款60000元归两个小孩所有,由被告持有存折。2013年11月15日,经亲属、朋友劝说,原、被告登记复婚,并订立《复婚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不得干涉原告私生活,如果以后再离婚,双方各自抚养一个小孩;目前未征收的房屋产权归原告等。同日,双方另签订一份婚后协议,约定存款60000元用于支付女儿读高中的费用,不能用于支付其他费用等;同日,原告又在该协议进行了更正:60000元改为40000元。复婚后,双方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致使夫妻间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5年5月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7月6日作出(2015)鱼民一初字第15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再次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原、被告均陈述对方与婚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但双方均予以否认。对于夫妻共同存款60000元,被告称其中40000元已花费完毕。因双方当事人对小孩的抚养意见分歧较大,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且双方曾离婚后又复婚,但在复婚后,双方仍缺乏沟通理解,不能彼此信任,在产生矛盾后,又不能妥善进行处理,致使夫妻间矛盾加深。为此,原告曾于2015年5月向本院起诉离婚,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应予准许。关于小孩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均要求抚养两个小孩,被告主张按双方第一次协议离婚时的约定:即两个小孩由被告抚养。由于该约定只是双方在第一次离婚时的协议,因双方之后又登记复婚,该协议对双方已无拘束力。原告认为被告不愿意抚养小孩,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原、被告的主张均不予采信。综合考虑原、被告及小孩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女孩张某2由原告抚养,男孩张某3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双方各自承担。但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关于夫妻共同存款60000元,因原告已在婚后协议中认可系40000元,故原告要求分割存款60000元的主张不能成立,应以存款40000元进行分配,由原、被告各分得20000元;由于该存款由被告持有,故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2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1离婚;二、婚生女孩张某2由原告李某抚养,随原告李某生活;婚生男孩张某3由被告张某1抚养,随被告张某1生活;三、被告张某1支付给原告李某存款人民币20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75元,被告张某1负担75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本判决不生效。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章 嵘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曾耀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许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