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6执异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10
案件名称
(2016)苏0506执异15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西省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市中银(苏州)律师事务所,浙江恒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6执异字第15号异议人江西省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恒茂国际华城)。法定代表人廖小春,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北京市中银(苏州)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江苏省苏州。负责人罗洪岭,主任。委托代理人周雪明,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雷,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浙江恒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城西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卢燕。申请人北京市中银(苏州)律师事��所(以下简称中银律师事务所)申请执行浙江恒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交通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在执行过程中,江西省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公路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江西公路公司异议称,法院(2015)吴执字第3537号民事裁定,要求其协助冻结被执行人恒安交通公司在其处的“到期债权”788793元。因该“到期债权”具有不确定性,且恒安交通公司早已要求其将该债权转让给江西乐平市昌盛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盛运输公司)。现昌盛运输公司起诉其公司支付该债权,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亦立案并同时冻结前述债权。其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即以电话方式提出口头异议,遂后即书面异议,表示无法协助执行。��法院在2016年1月1日收到该异议函后,未依法予以纠正,反而继续做出(2015)吴执字第3537-1号、3537-2号民事裁定,并于2016年1月27日从其工商银行江西赣州市安远支行15×××88账户直接扣划银行存款788793元至苏州市吴中区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为此异议人认为,法院的该执行行为违法,严重损害异议人合法权益,应当予以纠正。申请执行人中银律师事务所答辩称,2015年6月4日江西公路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确认其公司结欠被执行人恒安交通公司788793元工程款,同年12月15日法院至江西公路公司财务核对该笔帐务,该公司财会人员仍确认恒安交通公司对江西公路公司享有788793元工程款的债权。现异议人以其公司财会人员不知情错误认定债权、债权存在不确定、债权已转让的说法无事实根据。2016年1月8日恒安交通公司再次出具声明,明确表明江西公路公司结欠其款项788793元,其并未将该款项作为债权转让给昌盛运输公司在内的任何人。因此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核实了恒安交通公司对江西公路公司的该笔到期债权,依法行使强制执行措施正确,异议人的异议应当予以驳回,并要求法院将上述款项及时划付至其帐户。被执行人恒安交通设施公司未作答辩。经审查查明,中银律师事务所诉恒安交通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2015)吴商初字第48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恒安交通公司应支付中银律师事务所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相应逾期付款利息。因恒安交通公司未能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履行付款义务,权利人中银律师事务所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恒安交通公司支付其法律服务费100万元、垫付案件受理费6980元及相应利息。本案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案号���2015)吴执字第3537号,执行标的1006980元及利息,执行费1247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中银律师事务所认为恒安交通公司对江西省公路机械工程局享有788793元的到期债权,为此向本院提供江西省公路机械工程局江西赣崇高速公路JT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江西公路局赣崇JT2段经理部)于2015年6月4日向被执行人恒安交通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内容:①江西赣崇JT2段经理部尚应向恒安交通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499913元、应付10%质保金288880元,共计应付788793元;②恒安交通公司应向江西赣崇JT2段经理部开具2328800元(按已结算的金额2888800元计算,已交发票额560000元)的工程款发票;以上说明完毕,恒安交通公司应速办理开具发票、款项接收事宜。2015年12月15日,本院至江西省公路机械工程局第一分公司,与该分公司财务核对该笔到期债权情况,确定恒安交通公司对江西省公路机械工程局第一分公司享有到期债权788793元,因有发票未开具而尚未支付。遂即本院向江西省公路机械工程局第一分公司送达了冻结、划拨恒安交通公司银行存款1071937元,不足部分查封、冻结、扣押、提取恒安交通公司其他等值财产的(2015)吴执字第3537号裁定书,要求江西公路公司、江西省公路机械工程局第一分公司协助冻结恒安交通公司在江西省公路机械工程局到期债权788793元的协助执行通知书。2016年1月13日,本院向江西公路公司邮寄送达(2015)吴执字第3537-1号冻结、提取恒安交通公司在江西公路公司、江西省公路机械工程局第一分公司的到期债权788793元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后因江西省公路机械工程局、江西省公路机械工程局第一分公司未按协助执行通知书将788793元支付至本院,本院遂作出(2015)吴执字第3537-2号执���裁定:冻结、扣划协助义务人江西公路公司、江西省公路机械工程局第一分公司银行存款788793元,并于同月27日扣划至本院非税收财政汇缴专户。另查明:江西省公路机械工程局原系全民所制企业,江西省公路机械工程局第一分公司是其分支机构。2014年6月江西省公路机械工程局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名称为江西省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即异议人江西公路公司),但江西省公路机械工程局第一分公司仍保持开业状态。异议人认为其于2015年12月30日提出异议,指出恒安交通公司在其公司的该“到期债权”未最终结算,具有不确定性,且恒安交通公司已经在2013年8月1日向异议人发出书面债权转让通知,要求将该债权转让给昌盛运输公司。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已立案受理昌盛运输公司起诉其公司要求支付该债权的诉讼,并也���定冻结了前述债权。为证实上述事实,异议人并向本院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3年8月1日恒安交通公司致江西公路局赣崇JT2段经理部的《委托代付函》,内容:委托江西公路局赣崇JT2段经理部代其公司支付物流结算款给昌盛运输公司,金额为441600元,该款在江西公路局赣崇JT2段经理部结欠其工程施工结算款中扣除。2、落款时间为2015年12月20日,昌盛运输公司起诉江西公路公司、第三人恒安交通公司的起诉状。3、2015年12月22日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以受理昌盛运输公司诉恒安交通公司、江西公路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向恒安交通公司、江西公路公司发出的应诉通知书。4、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的(2015)高新民初字第1381-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江西公路公司银行存款788793���。针对上述情况,申请执行人遂即向本院提交了2016年1月8日出具《说明及声明》一份。该份《说明及声明》是恒安交通公司在江西公路局赣崇JT2段经理部于2015年6月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下方附注了4点意见,内容:①之上所示的788793元是江西省公路机械工程局结欠其公司的,并要求其速办收款事宜,说明了之上款项已可支付。在支付上述款项后,其公司方好开具对应发票;②其公司并未将之上788793元款项作为债权转让给任何人;③其公司委托江西省公路机械工程局代为付款,不是要将该款作为债权转让给昌盛运输公司,江西省公路机械工程局未曾代付,该款项仍属其公司的;④经详细了解,其公司与昌盛运输公司没有任何经济往来,特此纠正此前错误表述,并特此声明其公司请江西省公路机械工程局代付款项给昌盛运输公司的委托因无事实根据,现作��。江西省公路机械工程局应将788793元款项归还交付其公司。据此申请人在本案审查期间提交了请求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要求法院将上述款项及时划付至其帐户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江西公路局赣崇JT2段经理部于2015年6月4日向被执行人恒安交通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表明“恒安交通公司应向江西赣崇JT2段经理部开具2328800元(按已结算的金额2888800元计算,已交发票额560000元内容)的工程款发票”、“恒安交通公司应速办理开具发票、款项接收事宜”,说明该笔债权应当已经结算。异议人认为恒安交通公司在其公司的该“到期债权”未最终确定或未最终结算与事实不符。同时,恒安交通公司于2013年8月1日致江西公路局赣崇JT2段经理部的《委托代付函》,仅是一种委托与受委托关系,委托支付款项至今未支付昌盛运输公司,说明异议人未能接受该委托��该债权仍属恒安交通公司,异议人主张的债权转让事实并不成立。至于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因受理昌盛运输公司诉恒安交通公司、异议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而对异议人采取的冻结银行存款保全措施,也是法律赋予的职权,无论该保全措施是否得当,异议人都不能以此来对抗本院的执行裁定和执行措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人,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申请执行人提供的异议人下属分支机构江西省公路机械工程局第一分公司结欠被执行人工程款的证据,至江西省公路机械���程局第一分公司进行核对该笔到期债权,在明确该笔到期债权因被执行人未开具尚余发票而未支付余款的情况下,出具(2015)吴执字第3537号、3537-1号裁定并要求异议人、江西省公路机械工程局第一分公司协助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却以该债权尚未结算、该债权已通知转让给昌盛运输公司等理由,未能按上述裁定要求予以执行,本院为此作出(2015)吴执字第3537-2号执行裁定:冻结、扣划协助义务人江西公路公司、江西省公路机械工程局第一分公司银行存款788793元,并于同月27日扣划至本院非税收财政汇缴专户的执行措施并无不当,故异议人的异议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江西省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异议。异议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提出异议之诉。执行长 孙宝华执行员 姜春燕执行员 丁向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封铱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