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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民二终字第073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长沙纯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杭州人通管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沙纯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杭州人通管业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二终字第073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纯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岭街道银盆南路208号E栋901房。法定代表人王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章卡西,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人通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富阳区场口镇盘龙山路8号第1幢、第2幢、第3幢。法定代表人吴国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盛林权,浙江天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长沙纯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纯辉电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人通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通管业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5)岳民初字第04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就湖南省国家电网2013年第一批配(农)网材料协议库存采购项目,人通管业公司经公开招投标于2013年2月23日中标,并与同月26日授权案外人王伟镔与湖南省电力公司签订了编号:X01-13-C-YY2-0222005、X01-13-C-YY1-0228008、X01-13-C-CS-0226028、X01-13-C-CD-0227021的4份《协议库存货物采购合同》,约定人通管业公司为湖南省电力公司提供电缆保护管、CPVC等货物,合同暂定总款3477739.4元,合同价格最终以买方实际采购合同货物结算金额为准。随后,纯辉电子公司与人通管业公司于当日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1、人通管业公司授权纯辉电子公司参与湖南省国家电网2013年第一批配(农)网材料协议库存-PVC电缆保护管项目招标、谈判事宜(包含长沙市电力局、常德市电力局、岳阳市电力局、益阳市电力局)共计合同货款3477739.4元;2、纯辉电子公司积极配合人通管业公司本次中标(长沙市电力局、常德市电力局、岳阳市电力局、益阳市电力局)发货、售后服务及货款回拢等工作,纯辉电子公司自理一切费用;3、按合同到货比例进行结算,人通管业公司在三个工作日内支付给纯辉电子公司合同价款的8%做为代理费,纯辉电子公司开具管材发票给人通管业公司,若纯辉电子公司没有发票则人通管业公司按13%向纯辉电子公司收取税率。纯辉电子公司承担本次中标服务费及运杂费。合同还约定将上述4份采购合同作为附件。合同签订后,人通管业公司另行委托了案外人王伟镔、魏文强与湖南省电力公司就后续供货进行谈判、签约等,并分批次签订了数份《采购供货单》,对各批次货物的型号、单价、交货时间进行了约定。纯辉电子公司认为其应获取报酬,于2015年6月18日向人通管业公司发律师函,要求人通管业公司支付代理费278219元,并于次月4日到人通管业公司处进行协商,支出了车费1620元。双方协商未果,纯辉电子公司诉诸原审法院。原审诉讼中,人通管业公司陈述上述4份《协议库存货物采购合同》实际履行价款总计约290万元,已收回货款约25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纯辉电子公司与人通管业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间的委托合同成立且有效。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纯辉电子公司主张人通管业公司给付代理费用,应举证证明其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代理义务。然本案中,纯辉电子公司仅举证证明双方间签订了相关合同、纯辉电子公司在双方发生争议后与人通管业公司协商时支出了差旅费,未举证证明其代理纯辉电子公司就4份框架采购合同(即《协议库存货物采购合同》)与湖南省电力公司进行谈判,配合纯辉电子公司完成发货、售后及货款回拢等约定义务,也未举证证明其所称协助人通管业公司参与招标活动。且从合同整体文意及目的来看,双方是在人通管业公司中标后为履行《协议库存货物采购合同》而签订涉案合同协议,其内容亦不能直接推定纯辉电子公司完成了相应代理行为。故纯辉电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法院对纯辉电子公司的诉请不予支持,对人通管业公司相应抗辩理由予以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长沙纯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98元,减半收取2749元,由长沙纯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纯辉电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纯辉电子公司协助人通管业公司参与投标,于2013年1月6日按照招标程序要求为人通管业公司提供了“纯辉电子公司作为人通管业公司在湖南地区的销售及售后服务中心的书面证明”,否则人通管业公司没有资格参与此次招标。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第一条约定“授权纯辉电子公司参与湖南省国家电网2013年第一批配(农)网材料协议库存-PVC电缆保护管招标、谈判事宜”系对纯辉电子公司参与了招标事宜并发挥了作用的确认。2、原审判决认定纯辉电子公司未能举证证实配合完成发货、售后及货款回拢工作不符合事实,人通管业公司也没有证据证实纯辉电子公司拒绝履行约定义务,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由于人通管业公司在签订协议后并没有签署授权委托书给纯辉电子公司,致使纯辉电子公司无权单独代表人通管业公司履行发货、售后服务及货款回拢工作。2013年3月中旬人通管业公司要求纯辉电子公司协调常德电力局整车发货,并要求与纯辉电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保证之后只向湖南电力公司整车发货,纯辉电子公司经与常德电力局多次协调后,常德电力局同意由人通管业公司在常德当地采购同类合格产品予以代替,但是纯辉电子公司对人通管业公司提出的签订补充协议的要求予以拒绝,双方因此发生嫌隙,此后没有要求纯辉电子公司配合其完成发货、售后及货款回拢工作。3、人通管业公司在原审答辩中声称签署的4份《协议库存货物采购合同》实际履行价款为290万元,已收货款约250万元,但并未举证证实。《合作协议》签署至今,人通管业公司既未提出解除合同,又不肯支付约定的代理费,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人通管业公司支付代理费278219元,并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人通管业公司承担。被上诉人人通管业公司答辩称:1、纯辉电子公司称其提供了“纯辉电子公司作为人通管业公司在湖南地区的销售及售后服务中心的书面证明”纯属捏造事实,人通管业公司在投标过程中从未使用过上述证明材料,该招标项目也不可能以一份这样的证明作为投标资质条件。《合作协议》系在中标后签署,其第一条约定旨在授权纯辉电子公司参与后续各销售单位的谈判事宜。2、协议签署后,纯辉电子公司以协议所涉任务繁复、费用开支巨大等为名拒不实际开展合作,人通管业公司只能自行完成相应的供货、售后及货款回拢等工作。对于上述事项均由人通管业公司自行完成,纯辉电子公司在原审中并不持异议。3、在原审中纯辉电子公司对人通管业公司陈述的“实际履行价款约290万元,已收回货款约250万元”均表示认可,不存在举证责任的问题。纯辉电子公司以《合作协议》的签订即据此认为可向人通管业公司主张代理费是不能成立的,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纯辉电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1月6日纯辉电子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湖南省电力公司在发出2013年库存协议招标通知时要求各投标单位有在湖南地区的销售及售后服务中心,因此纯辉电子公司提供了相应证明,也证明双方的合作基础;证据二、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桃源县供电分公司发展建设部出具的证明,拟证明:纯辉电子公司依照《合作协议》履行了售后协调义务,也证明双方在此事后发生冲突的原因。人通管业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上述证据已过举证期限;对证据一,我司从未在涉案中标项目当中出现或是使用过该份证明;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无法核实公章的真实性,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名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我司从未授权纯辉电子公司从事相关工作,因此其不可能代表我司与相关部分进行协调,也无法达到证明其履行了合同义务的目的。本院认为,证据一系复印件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且本院依据纯辉电子公司的申请向湖南省电力公司调取了人通管业公司就涉案项目的投标文件,纯辉电子公司经核对上述文件后确认在上述文件中并无其提供的这份证明材料,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系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桃源县供电分公司的一个部门即发展建设部出具的,仅加盖了该部门的公章,无单位公章以及单位负责人、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该证明载明的内容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亦未得到人通管业公司的认可,不足以达到纯辉电子公司主张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纯辉电子公司与人通管业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双方构成委托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以及“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纯辉电子公司向人通管业公司主张代理费,则应当举证证实其按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代理义务。纯辉电子公司上诉称,其为人通管业公司的投标提供了一份证明材料。对此,纯辉电子公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来证实其主张的事实,该事实亦未得到人通管业公司的认可,故对其主张的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纯辉电子公司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纯辉电子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其未能举证证实其配合完成发货、售后及货款回拢工作不符合事实。对此,本院认为,纯辉电子公司是否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的举证责任应由纯辉电子公司承担。纯辉电子公司在上诉状中陈述“由于人通管业公司在签订合作协议后并没有签署法人授权委托书给纯辉电子公司,致使纯辉电子公司无权单独代表人通管业公司履行发货、售后服务及货款回拢工作”,自认其未按约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且纯辉电子公司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故原审判决认定其未能举证证实其配合完成发货、售后及货款回拢工作并无不当。纯辉电子公司主张其与常德电力局协调处理了人通管业公司整车发货事宜,但其对该事实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纯辉电子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498元,由上诉人长沙纯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欧阳宁审判员  周立文审判员  张芳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雪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