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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2行审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常州市武进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王云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常州市武进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王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412行审64号申请执行人常州市武进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法定代表人金旭兵,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潘栋,常州市区城市管理行政队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静,常州市区城市管理行政队工作人员。被执行人王云(武进区湖塘阿姊龙虾馆业主)。申请执行人常州市武进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常武城执罚字(21201530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常武城执罚字(21201530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于2015年5月26日,在武进区湖塘镇花园街其经营场所进行超出门窗店外占道经营(卖龙虾),该行为违反了《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处罚款480元。申请执行人提交以下证据:1、案件受理登记表、案件立案审批表、案件处理审批表;2、责令改正通知书、现场检查笔录、视听资料证据、调查询问笔录、当事人身份资料、案件终结调查报告;3、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送达依据;4、案件回访情况记录表;5、缴纳罚款、加处罚款催告书及送达回证。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26日进行立案,经调查后,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常武城执告字(2120153032)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于7月23日送达,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常武城执罚字(21201530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7月30日送达,2016年2月17日作出常武城执催字(2120153032)缴纳罚款、加处罚款催告书并于3月8日送达。因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经催告后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提出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缴纳罚款480元以及加处罚款480元,两项合计罚款960元。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常武城执罚字(21201530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常州市武进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要求被执行人王云缴纳罚款480元;二、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常州市武进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要求被执行人王云缴纳加处罚款480元;以上两项合计准予强制执行罚款96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章福泉代理审判员  徐惠丽人民陪审员  周曙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蔡宗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