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3民初7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汤井茹与宋艳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井茹,宋艳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3民初783号原告汤井茹,女,现住巴林右旗。被告宋艳华,女,现住巴林右旗。原告汤井茹诉被告宋艳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艳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日,被告在我处借款40000元,约定月息2分,此款是我从亲戚处借的,但被告只偿还了一年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25600元(已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2016年3月2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并于2012年7月2日为原告出具了一枚欠条,约定月息2分,未约定还款时间。借款发生后,被告偿还了利息9600元(已将利息结算至2013年7月2日),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该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双方约定按照月息2分给付利息,不超过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艳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汤井茹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25600元(已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2016年3月2日,并已扣除被告偿还的9600元。),之后的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0元,减半收取720元由被告宋艳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艳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范学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