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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21行审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霞浦县国土资源局与温李芳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霞浦县国土资源局,温李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0921行审49号申请人霞浦县国土资源局,住所:霞浦县松城街道太康路135号。法定代表人王永杰,局长。委托代理人江志根,霞浦县国土资源局监察大队城区办案组办事员。委托代理人卫光耀,霞浦县国土资源局监察大队城区办案组办事员。被执行人温李芳,男,1984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霞浦县。申请人霞浦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霞国土资行罚字(2015)第070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申请人霞浦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江志根、卫光耀出席了听证会,被执行人温李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霞浦县国土资源局称,被执行人温李芳未经有权机关批准,非法占地建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8月10日已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当日将霞国土资行罚字(2015)第070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被执行人。2015年8月31日,申请人已依法作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义务催告书》,并于当日将霞国土资行罚催告字(2015)第105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义务催告书》送达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既未向人民法院起诉,也不履行处行政处罚决定。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特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温李芳未缴纳的罚款5500元及其滞纳金。被执行人温李芳未参加听证会,亦未提出书面意见。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温李芳于2011年8月份,在未经有关机关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在松港街道古岭下大树下(现敬老院东侧)地方动工建房,至2011年9月份竣工,已建成一座五榴四层半砖混结构平台房,非法占地面积275平方米,违法建筑面积1237.5平方米,经霞浦县国土资源局规划测绘股认定,该宗地性质为林地、村内空闲地(位于房屋南侧部分),不符合霞浦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申请人对被执行人上述未经批准非法占地建设的行为,于2015年5月5日送达《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被执行人依法有权提出陈述、申辨和听证,被执行人放弃陈述、申辨和听证的上述权利。2015年8月10日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决定:1、责令被执行人温李芳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自行退还位于松港街道古岭下大树下(现敬老院东侧)地方非法占用的土地;2、没收被执行人温李芳位于松港街道古岭下大树下(现敬老院东侧)地方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违法建筑面积1237.5平方米)及附属设施;3、按非法占地面积每平方米处以20元的罚款,罚款额为5500元。要求被执行人于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于2015年8月10日依法送达了该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内容,申请人霞浦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8月3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催告书,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本院认为,根据霞国土资行罚字(2015)第070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决定处罚的第3项内容,被执行人不履行该义务,申请人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未缴纳的罚款5500元,符合法律规定。因加处罚款并不等于滞纳金,加处罚款是适用于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行为,比例为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滞纳金是适用于不履行行政征收决定的行为,比例为按日加收本金的万分之五。霞国土资行罚字(2015)第070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将加处罚款作为一个内容在处罚决定书中予以注明,成为行政处罚决定的组成部分,故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罚款的滞纳金,混淆了法律概念,属于适用情形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加处罚款或滞纳金的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决定时,应另行制作行政文书启动加处罚款或滞纳金程序。综上,本院认为,申请人具有对非法占用土地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申请人对被执行人作出的霞国土资行罚字(2015)第07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由于被执行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仍未履行全部义务,且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听证的权利。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滞纳金,属适用情形错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申请人霞浦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霞国土资行罚字(2015)第070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第3项决定。二、被执行人温李芳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10日内履行义务,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三、不准予强制执行未缴纳罚款的滞纳金。申请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雷树连审 判 员  林如婷代理审判员  邓燕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平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人民法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裁定前可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二)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二)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