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2民初14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黎光静与廖仕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光静,廖仕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2民初1403号原告黎光静,女,196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周凯霞,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仕明,男,1964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兰晓勇,重庆智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黎光静与被告廖仕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光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凯霞、被告廖仕明的委托代理人兰晓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光静诉称,被告廖仕明因承包工程缺乏资金,便邀约原告一起参与项目,经双方协商,采取由原告为被告所承包工程供油的方式参与该项目。2013年7月1日,原告在被告的安排下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安顺石油分公司签订油品销售合同。2013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补签柴油供给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油,单价以进货当日的当地市场价上浮0.2元/升计算,结账方式为供货满一个月后全面结算,并由原被告双方签字认可后10天内全额支付油款,以后按月结算,如被告不能按时支付货款,原告有权单方终止协议,并要求被告全额支付已供货款。原告于2013年7月至9月,如约供油给被告,但被告违反协议约定,尚欠原告货款800148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00148元,并承担从2014年1月14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被告廖仕明辩称,与原告签订供油协议以及原告实际供油的事实无异议,但我已按协议全部支付了货款。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原告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安顺石油分公司签订油品销售合同,约定由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安顺石油分公司向原告销售柴油,供应量以原告计划为准,且在原告支付货款后,由原告或者原告指定的人领取。同日,原告向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安顺石油分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本案被告廖仕明或廖仕明授意的人提取柴油。2013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柴油供给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接的工程所有的机械供油,单价以进货当日的当地市场价上浮0.2元/升计算,每次供油由被告派专人到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安顺石油分公司提取,结账方式为供货满一个月后全面结算,并由原被告双方签字认可后10天内全额支付油款,以后按月结算,如被告不能按时支付货款,原告有权单方终止协议,并要求被告全额支付已供货款。自2013年7月至9月,被告授权其工作人员在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安顺石油分公司提取柴油191.9吨,同时,原告向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安顺石油分公司打款1556170元。截止2014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柴油款1030000元。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尚欠的油款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原、被告的陈述笔录,油品销售合同,柴油供给协议,授权委托书,情况说明,打款凭证,购油明细表,银行交易明细单,以及证人董宪培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过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黎光静与被告廖仕明之间签订的柴油供给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货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支付原告货款的民事责任。诉讼中,双方就1吨柴油折合1200升达成共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协议,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货款1556170元+(191.9吨×1200升/吨×0.2元/升)=1602226元,剔除已支付的1030000元,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货款572226元。原告请求从2014年1月14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为被告垫付了70000元运费的请求,由于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已经全部支付了货款的抗辩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且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仕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黎光静货款572226元,并承担从2014年1月14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黎光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原告黎光静负担900元,被告廖仕明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按一审受理费金额预交),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陈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