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2民终3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刘×1与江苏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赵×1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1,江苏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3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1,男,1951年9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2(刘×1之子),1977年3月1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启东市汇龙镇人民中路683号。法定代表人殷炜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长雨,男,1962年12月2日出生。原审第三人赵×1(兼刘×1之委托代理人),女,1950年12月9日出生。上诉人刘×1因合同纠纷(原审误为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2月,江苏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安集团)诉至原审法院称:刘×1与赵×1系夫妻关系。2004年3月2日,刘×1与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宅合作社签订《集资建房协议》,集资建设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樊家村×号房屋(以下简称601号房屋)。我公司下属第十一分公司与刘×1达成口头协议,由第十一分公司借用刘×1的购房指标购买601号房屋,价款864956元。协议达成后,我公司给付了首付款364956元,余款500000元以贷款方式支付,由我公司按月偿还。刘×1亦将房屋以及该房屋相关手续交付于我公司。现房屋已经具备转移登记条件但刘×1迟迟不配合转移登记,故我公司要求:1、确认601号房屋归我公司所有;2、刘×1协助我公司将601号房屋转移登记至我公司名下;3、诉讼费用由刘×1负担。刘×1辩称:不同意启安集团的诉讼请求。1、我是601号房屋所有权人,首付款是我支付的,贷款也是我偿还的;2、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借名买房的关系;3、启安集团提起的诉讼是一场恶意诉讼,目的就是要非法占有601号房屋。赵×1述称:我的意见与刘×1一致。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启安集团与刘×1之间是否存在借名登记的关系。启安集团为证明系借用刘×1名义购买601号房屋,提供了《购房协议书》予以佐证。刘×1对上述协议不予认可且其提交的鉴定文书载明《购房协议书》上刘×1的签字系复印形成,现启安集团认可上述协议系复印件且无法提交原件,故法院对启安集团提交的《购房协议书》不予采信。虽然启安集团没有提交书面的借名登记协议,但结合本案现有证据法院认定启安集团与刘×1之间存在借名登记关系,理由如下:首先,从房款的支付情况来看,首付款系启安集团直接转账支付,虽然刘×1称上述款项系借款,但既未提交借款合同亦未提交自2004年借款以来还款的证据,故法院对刘×1所称上述款项系借款,不予采信。关于贷款,虽然刘×1称其将601号房屋出租给启安集团,并用租金折抵贷款,但并未提交书面的租赁合同,且贷款偿还数额始终明确,而市场租金数额并不确定且变化很大,故以租金收益折抵贷款明显有悖常理,因此法院对刘×1所称出租事宜不予采信;其次,从使用情况来看,601号房屋始终由启安集团使用,房屋装修亦为启安集团所为。再次,房屋所有权证书等与房屋相关的材料在启安集团处保存。虽然刘×1称之所以存在上述情形是由于委托启安集团工作人员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所致,但房屋所有权证书于2004年已经下发,刘×1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自2004年至2011年补办房屋所有权证书期间向启安集团索要过与房屋的相关材料,明显有悖常理。综上,启安集团给付房款、占用房屋、保管与房屋相关的材料原件,而刘×1对上述情况无法作出合理解释,上述情形基本符合借名登记的特征,故法院有理由相信双方间存在借名登记关系,刘×1系出名人,启安集团系借名人。关于第一项诉讼请求,虽然启安集团与刘×1之间存在借名登记关系,但启安集团基于上述关系仅享有债权请求权,但启安集团基于上述债权,直接要求确认对601号房屋享有物权,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项诉讼请求,依据查明事实可以认定,601号房屋系经济适用住房,刘×1取得该房屋的合同签订于2004年,截止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刘×1取得601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已满5年,已经具备转移登记的条件,故借名登记关系应为有效。601号房屋系在刘×1、赵×1夫妻二人登记结婚之后取得,属于二人共同所有。如前所述,启安集团给付房款并自2004年起占有房屋,虽然刘×1、赵×1坚称系因启安集团与刘×1之间系借款购房并将房屋出租给启安集团使用,但法院对二人上述意见未予采信。因此,法院有理由相信赵×1对借名登记一事应当知晓且未提出异议。因法院已认定启安集团与刘×1之间存在借名登记关系,且601号房屋已符合上市交易条件,故法院对启安集团要求刘×1、赵×1共同协助办理转移登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判决:一、刘×1、赵×1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江苏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位于丰台区樊家村×号房屋转移登记至江苏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二、驳回江苏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刘×1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启安集团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启安集团长期使用601号房屋没有法律依据;601号房屋的首付款系其向启安集团的借款,该笔借款其至今未偿还系因启安集团不接受;启安集团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房屋贷款是由其公司所偿还;601号房屋的购房手续原件在启安集团处是因为其曾委托该公司代为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启安集团同意原判。赵×1不同意原审判决,同意刘×1的上诉意见。经审理查明:刘×1与赵×1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75年登记结婚。启安集团原公司名称为启东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2006年6月20日经南通市启东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现名称。2004年3月2日,刘×1(乙方)与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宅合作社(甲方)签订《集资建房协议》,约定刘×1集资建设601号房屋,价款864956元。2004年3月11日,刘×1、北京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四支行、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住宅合作社汇丰源分社签订《个人购房贷款合同》,约定刘×1贷款500000元用于集资建设601号房屋。2004年4月,刘×1取得601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住房。原审审理中,启安集团主张其公司与刘×1之间存在借名购房关系,要求确认对601号房屋享有所有权并要求刘×1、赵×1协助办理转移登记,理由如下:1、其公司支付了全部房款,包括首付款以及后续偿还贷款;2、601号房屋自2004年起长期由其公司使用并由其公司进行了装修;3、《集资建房协议》、《个人购房贷款合同》、房款及公共维修基金支付凭证、交纳物业费、水电费发票、房屋所有权证书等与601号房屋有关的材料原件亦长期保存在其公司处。启安集团对上述主张提交《购房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书等证据佐证。《购房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启东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第十一分公司借用刘×1名义购买601号房屋。刘×1、赵×1对启安集团的主张及《购房协议书》均不予认可。刘×1提交鉴定文书一份,载明《购房协议书》上“刘×1”签字系复印形成。刘×1、赵×1认可601号房屋的首付款及公共维修基金系由启安集团账户转账支付,但称:首付款系向启安集团借款,公共维修基金其已经偿还;其与启安集团未签订借款协议,但向启安集团出具了借条,之后未偿还,但未偿还的原因是启安集团不接受。刘×1、赵×1认可贷款由启安集团直接存入还款账户,亦认可启安集团使用并装修了诉争房屋,但称:房屋贷款系由刘×1偿还,启安集团存入刘×1还款账户的钱是由于启安集团承租601号房屋,该款项属于支付的房屋租金,承租期限及租金数额等同于贷款期限及当期还款数额。刘×1、赵×1认可房屋所有权证书等与房屋有关的材料原件均在启安集团处,但称是由于刘×1委托启安集团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书。启安集团对鉴定结论真实性不持异议,称《购房协议书》原件在刘×1处。启安集团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刘×1未曾向其公司出具借条;其公司借刘×1的名义购买601号房屋,双方并非租赁关系,因此该房屋始终由启安集团使用,房屋相关手续亦都由其公司持有。另,启安集团同意转移登记时补缴土地出让金等费用。二审审理中,刘×1主张从启安集团提交的物业费等相关费用交纳发票来看,启安集团并未长期使用601号房屋,而是由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二建公司)长期使用该房屋,该公司系独立于启安集团的企业,且启安集团的注册地在江苏,并不在北京,并提交了工商公示信息查询表等证据证明其主张。该工商公示信息查询表显示启安集团系南通二建公司的股东。对此,启安集团主张:其公司一直在使用601号房屋,因其公司系南通二建公司的股东,故南通二建公司与其公司共同使用该房屋;虽然其公司注册地为江苏,但其公司在北京设立了办事处并在该房屋处办公。另查,2015年10月,因启安集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原审法院查封了601号房屋。上述事实,有《集资建房协议》、《个人购房贷款合同》、房款支付凭证、还款明细单、发票、房屋所有权证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根据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及各方当事人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启安集团与刘×1之间是否存在借名购房法律关系。本案中,从601号房屋的房款支付情况来看,房屋首付款及公共维修基金均由启安公司直接支付,刘×1主张首付款系借款,房屋公共维修基金已经偿还给了启安集团,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系借款合同关系及其已经偿还了启安集团支付的房屋公共维修基金,且从2004年至今刘×1亦未向启安集团偿还相应款项,启安集团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刘×1主张双方之间系借款关系的抗辩意见,本院难以采信。关于购房贷款的偿还问题,虽然刘×1主张其与启安集团之间存在口头租赁合同,其将601号房屋出租给启安集团,启安集团向其还款账户中支付的钱款系租金,属于以租金折抵贷款,但刘×1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关系,且租金数额与每月需偿还的贷款数额始终一致,而市场租金数额并不确定且变化很大,故以租金折抵贷款的说法有悖常理,且启安集团对此不予认可,故对刘×1主张双方之间系租赁关系的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从房屋装修和使用情况来看,刘×1认可601号房屋系由启安集团公司进行的装修,从启安集团提交的物业费等房屋使用期间产生的相关费用发票来看,601号房屋一直由启安集团的下属分公司或关联公司在使用。加之,601号房屋的相关购房材料、房款支付凭证、还款凭证、房屋所有权证及使用该房屋过程中所需缴纳的相关费用交款发票等材料原件均由启安集团持有。故虽然启安集团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公司与刘×1之间就601号房屋存在书面的借名购房协议,但基于上述情形,本院认为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启安集团与刘×1之间就601号房屋存在借名购房合同关系。关于刘×1所称601号房屋性质系经济适用房的问题,鉴于刘×1与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宅合作社之间的《集资建房协议》签订于2004年,且刘×1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书已满5年,故根据相关规定,601号房屋现已具备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的条件,故启安集团以其公司与刘×1之间存在借名购房合同关系为由要求刘×1协助办理601号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该房屋从2004年至今一直由启安集团控制使用,故原审法院认定刘×1之妻赵×1对刘×1与启安集团之间的借名购房一事应予知晓,并判决刘×1、赵×1协助启安集团办理该房屋转移登记手续,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刘×1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保全费5000元,由刘×1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一审案件受理费12450元,由刘×1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2450元,由刘×1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羽红代理审判员 马兴芳代理审判员 高 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方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