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26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盛和苏与季永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和苏,季永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2630号原告:盛和苏,务工。被告:季永刚。原告盛和苏为与被告季永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6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9月2日起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珺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盛和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永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6月23日,被告季永刚向原告盛和苏借款46000元,并由被告季永刚出具借条一份。嗣后,被告季永刚并未归还上述借款。2015年9月2日,被告季永刚就该笔46000元借款重新向原告盛和苏出具借条一份,并在借条中承诺该笔借款于2016年2月15日前归还以及借期内按月利率百分之二计算利息,如还款逾期,则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以每月按借款的百分之六支付违约金,并由具借人承担一切追偿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用)。嗣后,被告季永刚仍未归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原告盛和苏要求被告季永刚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不违反双方在借条中有关利息的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永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盛和苏借款46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9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到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3元(已减半),由被告季永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066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 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朱军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