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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0民特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安娜、郭春等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安娜,郭春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0民特2号申请人安娜,系被申请人之妻,农民。委托代理人姜晓杰,北京建诚(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郭春。指定代理人郭正友,系被申请人之父,农民。申请人安娜申请宣告被申请人郭春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园媛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安娜及委托代理人姜晓杰、被申请人郭春的指定代理人郭正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安娜称,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系夫妻关系,被申请人于2014年10月因脑干出血住院治疗,至今长期卧床,意识不清、言语不清、生活不能自理,故申请人申请宣告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被申请人支付郭正友为监护人。申请人向本院提供了天津市安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申请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为无民事行为能力。被申请人郭春的指定代理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系被申请人之妻,于2012年3月28日登记结婚,2009年12月24日育有一女郭语涵,至今尚未成年。被申请人之母孟继英已去世,被申请人现随被申请人之父郭正友生活。申请人自述欲与被申请人离婚。经本院委托,2016年3月31日,天津市安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出具津安精司鉴(2016)精鉴字第47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根据调查、证明材料和鉴定审查,被申请人“处于卧床状态、意识欠清晰,定向力丧失、表情呆傻、简单问话偶能理解,不能说话表达,能发声,无法与其进行沟通、交流,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依据《ICD-10精神与行为障碍分类》的标准,对被申请人作出血管性痴呆的诊断。并根据上述诊断,其分析说明,被申请人由于“受所患疾病影响,意识欠清晰,智能水平严重下降,表情呆傻,仅能理解简单语言,且不能说话、无表达能力”,丧失了辨认自己的法律权利和义务能力,也不能做出自己真实的意思表示,无法保护其各项合法权益。因此作出被申请人目前的民事行为能力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鉴定意见。本院认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申请人被诊断为血管性痴呆,无法对自己的诉求和意愿表达,因此无法辨认自己的法律权利和义务,不能作出完整、正确的意思表达,也就难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天津市安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能够确认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人安娜作为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被申请人之父郭正友在法定的符合被指定监护人的范围内,指定其为监护人。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被申请人郭春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郭正友担任被申请人郭春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王园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鲍树红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第十九条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人民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根据他健康恢复的状况,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宣告他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书应当写明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和根据。第一百八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意见的,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共5页,第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