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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22民初144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原告冯长军诉海峡房地产买卖合同纠纷保全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长军,宁夏海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22民初1449-1号原告冯长军,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宁夏海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法定代表人金宝奇,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冯长军与被告宁夏海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冯长军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事项:1、冻结被告宁夏海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贺兰县109线西侧,高速公路服务区南侧土地(土地证号:贺国用2014第601**号、面积:2608.45㎡)产权产籍。原告冯长军的妻子眭静以其名下位于贺兰县富兴北街富兴花园面北A座(产权证号:20101979面积:384.84㎡)及面南A座(产权证号:20101980面积:384.84㎡)房产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冯长军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宁夏海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贺兰县109线西侧,高速公路服务区南侧土地的产权产籍(土地证号:贺国用2014第601**号、面积:2608.45㎡),保全价值300万元,冻结期限二年。二、冻结案外人眭静名下提供担保的位于贺兰县富兴北街富兴花园面北A座(产权证号:20101979面积:384.84㎡)及面南A座(产权证号:20101980面积:384.84㎡)房屋的产权产籍,冻结期限二年。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王海涛人民陪审员  郭同合人民陪审员  杨兵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晓静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第1页共3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