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5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5刑初56号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64年7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1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某某,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公诉刑诉(201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被告人赵某某窜至确山县瓦岗镇贯台村张某某家中,利用迷信方式骗取被害人张某某的信任,后趁其不备,将被害人张某某家中用来破灾的现金3300元调包盗走。二、2014年3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王某某家中,以同样的方式,盗窃王某某现金9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检验鉴定报告,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赵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主动缴纳罚金,可以对被告人赵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高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