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5民辖终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义君、周愈昕与被上诉人李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管辖异议二审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义君,周愈昕,李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5民辖终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义君,女。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愈昕(曾用名周柯),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莉,女。上诉人李义君、周愈昕与被上诉人李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渝水区人民法院(2015)渝民初字第039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李义君、周愈昕认为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并将案件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理由是,双方当事人不是民间借贷关系,而是委托关系,应以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本案中上诉人李义君、周愈昕的住所地为北京市朝阳区,因此,应将案件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民事案件的案由应当根据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结合法律规定的各种民事法律关系的特征来确定。本案一审原告李莉向渝水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李义君、周愈昕偿还借款本息,并出示了借条及银行卡交易信息等相关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借贷合同法律关系的特征,渝水区人民法院进行形式审查后,将本案案由确定为民间借贷纠纷立案受理并无不当。至于本案是一起单纯的借贷纠纷,还是一起因委托购买打折加油卡而发生的委托关系,即发生借款行为的原因,不在立案审查范围,可在法院实体审理时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是法定的合同纠纷管辖地,原告可以选择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另行约定合同履行地,所以,接受货币一方即李莉所在地就是合同履行地,也就是说被上诉人李莉经常居住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是合同履行地。渝水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李义君、周愈昕主张本案应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理由和法律依据不足。综上,渝水区人民法院的一审裁定并无不妥,上诉人李义君、周愈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勇代理审判员 蒋欢代理审判员 宁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雷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