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刑终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彭某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彭某甲,王某丙,王某丁,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吉林市丰满区旺起镇人民政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2刑终102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女,1964年4月2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员,住吉林市船营区北大街********号,公民身份号码×××。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男,197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吉林碳素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吉林市丰满区塑料厂住宅2号楼8单元303室,公民身份号码×××。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甲,1959年5月30日出生,吉林省吉林市人,住吉林市,户籍所在地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住吉林省长春市高新区,公民身份号码×××。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1961年5月28日生,住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解放中路102号。(未到庭)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吉林市丰满区旺起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吉林市丰满区旺起镇。法定代表人于长青,该镇党委书记、镇长。诉讼代理人孙连忠。诉讼代理人王长福。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蛟河大街135号。负责人李林,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杨旭生,该公司员工。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王某丁、王某甲、王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作出(2014)丰刑初字第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本院于2015年8月4日作出(2015)吉中刑终字第16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2015)丰刑初字第9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王某甲、王某乙及彭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倩、代理检察员王永彬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彭某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王某丁,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吉林市丰满区旺起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旺起镇政府)的诉讼代理人孙连忠、王长福,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杨旭生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彭某甲于2014年1月28日15时45分许,驾驶×××号小轿车沿吉桦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16km+200m处时忽视行车安全,因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辆侧滑驶入对向车道,与相对方向由蔡某某驾驶的×××号大客车相撞,造成两车车损,并致彭某甲及×××号车车内乘员王某某、彭某某受伤,王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彭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蔡某某、王某某、彭某某无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甲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蔡某某、彭某某、许某某、程某某、孙某某证言,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地市常住人口查询表、驾驶证、行车证、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痕迹物证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彭某甲与死者王某某共同生活多年,但未登记结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是王某某的女儿,王某丁、王某甲、王某乙是王某某的弟弟和妹妹。死者王某某于2014年2月26日出殡,其父亲王某戊于同年10月6日去世。死者王某某生前在吉林市船营区环卫运输处工作。事故发生后,王某某家属为其支出急救及医疗费用3520.3元,预交住院费2000元,丧葬费用5250元,并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相应交通费用。被告人彭某甲的家属于2014年2月10日代其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为抢救王某某所付医药费及住院等费用13000元。被告人彭某甲及家属为王某某支付抢救费1807.35元、预交住院费5000元、付存尸费3600元、解剖费850元、丧葬费6910元、交通费510元,并因处理丧葬事宜吃饭及购买食品花费1111元。被告人彭某甲发生事故的对方车辆×××号大客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忽视行车安全,采取措施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彭某甲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二款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按照上述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获得的赔偿包括以下几项内容:1.医疗费5520.3元,包括急救及医疗费用3520.3元,预交住院费2000元。2.死亡赔偿金464356.4元(23217.82元/年×20年)。3.丧葬费23258元,但彭某甲已实际支付的丧葬费用6910元及因处理丧葬事宜吃饭及购买食品花费1111元属于丧葬费范畴,应在赔偿金额予以扣除,即彭某甲还需再行给付附民原告人丧葬费15237元。4.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5.误工费1078.7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486692.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精神损失费不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审理及所赔偿的物质损失范围之内,故不予支持。因彭某甲在事故发生后已给付了13000元,还需再行给付473692.4元。依照《机动车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四)项规定,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万,无责任医疗限额为1000元。上述赔偿限额为事故中无责任一方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给对方车辆上所有伤者损失的限额,存在多名伤者的情况下,应由各伤者按损失比例分配。在本案中,除死者王某某外,同车的彭某甲及其女儿亦受伤,但彭某甲当庭表示希望将保险公司的赔偿金全部给王某某的家属。由于王某某的死亡赔偿金、医疗费等费用,已经超过上述标准,故平安保险公司应按照总限额12000元对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进行赔偿。不足部分461692.4元,由彭某甲承担,其中误工费1078.7元应单独赔偿给王某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旺起镇政府系事故无责任方车辆的所有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系死者王某某所乘车辆的交强险的承保公司,王某某系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故该保险公司对附民原告人亦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二、被告人彭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误工费人民币1078.7元;三、被告人彭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王某丁、王某甲、王某乙赔偿款人民币460613.7元;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王某丁、王某甲、王某乙赔偿款人民币12000元;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王某丁、王某甲、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彭某甲上诉理由:量刑重。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上诉理由:1.赔偿标准低;2.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王某某的工资10800元在王去世后被彭某甲占有,应予返还;4.两家保险公司均应全额赔偿交强险;5.旺起镇政府应负民事连带责任。吉林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彭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忽视行车安全,采取措施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犯罪行为给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王某丁带来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关于彭某甲称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已充分考虑其相关量刑情节,所量刑罚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彭某甲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王某甲、王某乙的上诉理由,经查:1.原审所判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法律依据;3.王某某的工资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4.交强险全称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王某某系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担保险的机动车的本车人员,故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依法对其的死亡后果不承担交强险责任;而根据《机动车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四)项的规定,×××号大客车尽管在事故中无过错,但因王某某系事故对方车辆乘车人员,所以承保该大客车的平安保险公司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5.因无证据证明×××号大客车驾驶人员在本案中有侵权行为,所以该车所有人旺起镇政府应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民事判决合理,应予维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正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关 波代理审判员 陈 迪代理审判员 徐建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越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