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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07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满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7刑初4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2年10月3日出生于河北省顺平县,汉族,文盲。2000年9月3日因犯拐卖妇女罪被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15年9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由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0月2日由北京铁路公安局北京公安处执行,同年10月9日转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执行,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保定市满城区看守所。辩护人董璐,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保满检公诉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园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董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5日12时许,在保定市满城区刘家台乡白沙村大桥东侧桥头附近,被告人李某某与杜某某因过路让车一事发生矛盾,后杜某某、杜显宗等人与李某某、李盼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李某某用菜刀将杜某某砍伤。经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杜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2016年3月30日,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李某某一次性赔偿杜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五万元,杜某某对李某某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任何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王某某、杜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持刀作案,且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社区矫正机关同意其适用非监禁刑,依法予以采纳。结合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韩春龙代理审判员  王金印人民陪审员  王 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