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城望民初字第8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梁厥祝与潍坊市潍城区望留街道办事处孙家村民委员会、潍坊瑞泰置业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厥祝,潍坊市潍城区望留街道办事处孙家村民委员会,潍坊瑞泰置业有限公司,潍坊渤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志龙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城望民初字第888号原告梁厥祝。委托代理人岳才柱,沂源安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潍坊市潍城区望留街道办事处孙家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孙国明,村主任。被告潍坊瑞泰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牟文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伟国,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市启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景源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桂芳,该单位职工。被告潍坊渤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宝代表人于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发元,潍坊寒亭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志龙。原告梁厥祝与被告潍坊市潍城区望留街道办事处孙家村民委员会(下简称孙家村委)、潍坊瑞泰置业有限公司(下简称瑞泰公司)、潍坊市启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启顺公司)、潍坊渤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渤海公司)、张志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厥祝及其委托代理人岳才柱,被告瑞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国,被告启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桂芳,被告渤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发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家村委、张志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5日,经张志龙联系,原告在渤海公司承包的瑞泰公司、启顺公司的工地上干活,因木板断裂导致原告摔伤。原告受伤后,张志龙开车将原告送到医院就诊、检查,经诊断系左肱骨骨折。被告为省医疗费,未让原告住院治疗。原告回家保守治疗,经复查未见好转。现原告所受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孙家村委与瑞泰公司合伙开发该房地产项目,又转包给启顺公司、渤海公司,并均有负责人员在工地监工,监工时未尽到安全义务,导致原告伤后未及时得到治疗。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4185元、误工费23400元、护理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58440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等损失102400元,要求被告连带赔偿。被告孙家村委及张志龙未作答辩。被告瑞泰公司辩称,我方将工程承包给启顺公司进行施工,相应的安全责任应当由启顺公司来承担。在整个施工过程中,我方未发现在施工的工地上出现人身伤害事故。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被告启顺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双方间也没有雇佣关系,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被告渤海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未承包过被告瑞泰公司、启顺公司的工程,也未与原告有任何联系。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其主张的潍城区望留街道孙家村的二层小楼工地处施工,原告在脚手架上从事混凝土磨鼓膜工作,因脚手架上的搁板断裂,导致原告从脚手架上掉落受伤,原告左胳膊受伤。原告伤后就医,支出医疗费605.70元。经原告委托莱芜弘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住院及出院后的护理人员及时间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6月1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1、梁厥祝伤残评定为十级(参照《GB/T16180-2014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十级12条款规定);2、误工时间为180日;3、护理期限90日,均需1人护理。原告支出鉴定费3000元。原告的误工费为14410.80元(参照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80.06元/天×180天),原告的护理费为5067.90元(护工收入56.31元/天×90天)。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未举证证明。上述损失合计为23084.40元。庭审中,被告瑞泰公司、启顺公司、渤海公司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存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问询原告是否申请重新进行司法鉴定,原告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诉讼中,原告自述其在宝通街、利民路路口西南角(即潍城区望留街道孙家村)瑞泰龙达庭院工地处受伤。原告提供在被告渤海公司下设的项目部寒亭区的工地拍摄的渤海项目部通讯录及考勤表照片三份(通讯录中载明张志龙所属部门为项目部、于兆兴所属部门为公司;考勤表中载明为欣泰世纪城,其中有张志龙),原告据此主张:张志龙是被告渤海公司的职工,在发生事故的工地进行技术指导和监工的事实,认为能够证明张志龙与渤海公司在该工地承揽的事实,也能证明渤海公司与启顺公司、瑞泰置业公司转包、承包的关系,该工程是包给了启顺公司,然后启顺公司转包给了渤海公司。被告瑞泰公司、启顺公司对照片均不认可,认为照片内容中看不出与本公司的关联。被告渤海公司对照片不予认可,主张:欣泰世纪城项目是渤海公司承建的,但与原告受伤的瑞泰龙达庭院工地,是两个截然不同的工地,瑞泰龙达庭院工地也不是渤海公司承建的;而且建筑行业从业人员流动性大,分别在不同的工地干活,今天在甲工地干,明天在乙工地干,不能证明原告与渤海公司存在雇佣关系;原告也不是在欣泰世纪城项目受伤的;如果张志龙确实雇佣了原告,这是张志龙的个人行为。证人孙某出庭作证称:2014年8月份,孙某与梁厥祝同在在望留街道孙家村一个工地上干活;是张志龙找其去干活;张志龙是个干木工的包工头,由张志龙发工资;张志龙发工资的钱的来源不清楚;张志龙干了多少个工地不清楚;给谁盖的楼不清楚;原告当时在工地干活时受伤,是张志龙将其送到医院就医的;工地上有个技术员,负责工地的技术和日常管理。原告对孙某的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被告瑞泰公司、启顺公司对孙某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证人无法反映出原告受伤的工地、时间、过程,不能证明张志龙之外的被告与本案的关联。被告渤海公司对孙某的证人证言的意见同被告瑞泰公司、启顺公司,还主张:张志龙是干木工的包工头,具有流动性;张志龙也不是渤海公司的职工;原告受伤是在其主张的瑞泰龙达庭院工地,也不是渤海公司的工地。原告提供录音三份,原告自述分别是:原告的儿子在2015年6月20日,与启顺公司的现场施工员陈玉晶的电话通话录音;原告的儿子在2015年8月22日,与启顺公司刁总的电话通话录音;原告的儿子在2015年8月22日,与孙际福的电话通话录音。被告瑞泰公司、启顺公司对录音均不认可,认为:不能确认通话人员的身份,不能确认与本公司的关联。被告渤海公司对录音均不认可,认为:不能确认通话人员的身份及与本公司的关联;录音也不能证明涉案工地是由渤海公司承建的,不能证明张志龙就是渤海公司的职工。被告瑞泰公司自述:瑞泰龙达庭院工程与孙家村委无关,是瑞泰公司自己开发的工程,并将该工程发包给启顺公司,工地上没有发生过人员受伤的情况;原告所称的工地不是瑞泰公司的工地。被告启顺公司自述:瑞泰龙达庭院工程与孙家村委无关,是启顺公司自瑞泰公司承包而来;原告所说的工地,并不是启顺公司的工地。被告渤海公司自述:渤海公司根本就未在瑞泰龙达庭院工地干活,也没有去包过活;张志龙曾在欣泰世纪城工地干过活,但张志龙又去其他的工地干活,张志龙临时在欣泰世纪城居住,没有搬走,所以原告误解了,以为张志龙是渤海公司的人。被告瑞泰公司提供其与启顺公司签订的《瑞泰.龙达庭院工程施工协议》一份,内容是:瑞泰公司将该工程的10#、11#、58#、66#、67#、76#、77#楼工程发包给启顺公司;在施工期间发生人身伤亡事故造成损失,由承包人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瑞泰公司以此证明与己无关。原告对《瑞泰.龙达庭院工程施工协议》没有异议,认为:原告在潍城区宝通街利民路路口西南角受的伤,因当时没有竣工、没有楼号,但能够证实原告受伤的地点及瑞泰公司与启顺公司存在转包工程的问题;被告启顺公司与渤海公司对此证据没有异议;渤海公司认为该证据还进一步证明与渤海公司无关。被告启顺公司提供其与于兆兴签订的《主体劳务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内容是:启顺公司将瑞泰.龙达庭院76#、77#楼工程劳务发包给于兆兴;被告启顺公司以此证明瑞泰龙达庭院工程的76、77号楼的主体劳务发包给了于兆兴,由于兆兴自行组织施工,启顺公司不清楚原告在哪受伤的,原告也不是在启顺公司施工的工地上受的伤。原告对《主体劳务承包合同》没有异议,认为:听说过于兆兴是挂靠在渤海公司干工程的;该合同复印件能够证明原告受伤的地点是在瑞泰龙达庭院,可以证明于兆兴是合同的相对人,于兆兴是挂靠在渤海公司的施工人员;被告瑞泰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原告在哪受伤的,不清楚;被告渤海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不清楚原告在哪受伤,虽然原告提供的通讯录的照片中载明有于兆兴,但于兆兴不是渤海公司的职工,仅是挂靠干工程的,照片载明的欣泰世纪城项目与瑞泰.龙达庭院并非同一个工程,原告受伤的工地所在工程也不是渤海公司承包的。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2015年7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连带赔偿损失10240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志龙找原告来干活并向原告支付报酬,并在原告伤后送其就医,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张志龙间成立雇佣关系。原告在工作时受伤,被告张志龙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瑞泰公司、启顺公司所举证的证据,已证明涉案事故与被告孙家村委无关;被告瑞泰公司、启顺公司已将瑞泰.龙达庭院部分工程发包直至于兆兴,原告所举证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于兆兴间存在关联,故被告孙家村委、瑞泰公司、启顺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举证的照片来源于被告渤海公司寒亭区的工地资料,仅能证明张志龙、于兆兴在该寒亭区工地工作的职务关联,不能证明与原告主张的事故工地的职务关联,故被告渤海公司也不应承担责任。原告的具体损失,应以本院依法审核的金额为准;原告主张损失依据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虽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但该司法鉴定确定的伤残等级,依据的是工伤鉴定标准,与本案的案件性质不符;经问询,原告不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意见中的伤残等级不能适用于本案,原告要求据此计算损失不应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未举证证明,不应支持;原告虽因事故受伤致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原告的部分请求,理由不当,不应支持。被告孙家村委及张志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系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人身损害使用什么标准评定伤残的答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龙赔偿原告梁厥祝损失23084.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8元,由原告负担1820元,被告张志龙负担5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迎辉人民陪审员 杨树明人民陪审员 崔冬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赵成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